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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由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及养殖过程中的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交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偿付给原告。然而,本饲养批次饲养的肉鸡成品应回交时,被告却拒不让原告回收,也不支付赊欠款。其行为有悖双方合同,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养殖入户合同》;2、偿付下欠原告货款x.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合作养殖入户合同》1份(复印件,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养殖回收合同的事实;

3、领料单1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在原告处领取鸡苗9000只,单价每只3元,共下欠原告鸡苗款x元的事实;

4、出库单6份(复印件,共6页)、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领取饲料890件,共下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

5、出库单7份(复印件,共7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领取药品、疫苗,共下欠原告药品、疫苗款5001元的事实;

6、肉鸡收购磅码单17页(复印件)及“其他入库单列表”1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回收被告杨某某成品鸡7579.4千克,价款x.84元的事实;

7、借条4份(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给被告杨某某垫付运费1933元的事实;

8、处罚通知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违约被罚款100元的事实;

9、明细账、对账单4份(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截止到2010年1月5日下欠原告往来款x.56元的事实;

10、补损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给被告杨某某补偿损失1500元的事实;

11、通知书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回收成品鸡、结清欠款、终止合同,但被告拒绝回收成品鸡擅自变卖成品鸡的事实;

12、证人龙××、肖××(系公司养殖户)出具的证词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作为养殖户都熟悉公司的合作流程,公司大鸡保价、料肉比的通知均是在石门公司服务部和临澧服务部以张贴的形式告知养殖户,并在双佳农牧专业户保价单上提示“见通知”的事实;

1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回收成品鸡、结清欠款,但被告拒绝回收成品鸡擅自变卖成品鸡的事实,与证据11相印证。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有被告及经手人的签名、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亦无被告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对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对2010年1月5日对账单及明细账,因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且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减除利息677.39元后以本院实际认定数据为准;证据10,系原告自愿对被告进行的相关补偿,未损害被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合同产品销售、财务等服务,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鸡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由原告保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其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30日,后被告杨某某以多种理由拒绝交回成品鸡和结清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x.1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养殖入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但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全部交回成品鸡、支付足额货款,特别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却将大批成品鸡卖给他人,属被告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养殖入户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清偿,但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在2010年1月5日对账单上计算的利息677.39元应予减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对被告补偿损失1500元,系原告自愿对被告进行的相关补偿,未损害被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据以本院核实为准,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养殖入户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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