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81年12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5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2年2月,李某某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称在县城有块土地转让给李某某,王某某让李某某先付20万元,而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2年3月27日,李某某转借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并出具了收条,此后李某某催着王某某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而王某某借故推脱。2005年12月28日,李某某又找王某某,其承诺到2006年3月31日前办理,如没地,还款按信用社利息结算。李某某按王某某的承诺又多次找王某某,要么给地,要么给钱,截止到现在,王某某既没给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又不给钱,特别是近年来,王某某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转让土地的事实不存在,李某某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又转给县财政局征地股了,土地的事到现在还没有确定下来,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20万元,王某某应当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2年3月27日证明条一份;2、2005年12月28日证明条一份;3、2008年5月29日证明条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系熟人关系,2002年,王某某称有一块土地欲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20万元,李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李某某贰拾万元整,合地肆亩。王某某。2002年3月27日”。2005年12月28日,王某某又给李某某出示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原李某某2002年3月27日交买地款贰拾万元整(x元),到2006年3月31日前有地。没有地还款,按信用社利息结算。王某某。2005年12月X号”2008年5月29日,王某某在2005年12月28日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尾部添加“此款延续有效(豫河化工厂,法人代表王某某)。王某某。2008年5月29日”。因王某某未履行对李某某的承诺,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王某某偿还20万元,庭审后又要求利息x元(截止2010年7月20日);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纠纷中,王某某接收李某某款20万元,并承诺转让给李某某一块土地,因王某某未履行承诺,其所取得的20万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王某某应将李某某的20万元返还给李某某。王某某在出示的证明中显示“没地还款,按信用社利息结算”的内容。因此,李某某请求利息x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的利息包括2002年元月份利息1625元,因该时间王某某并未接受李某某的款,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款20万元,利息x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