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章某某与吴显文、朱国全(后俩人另案处理)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起子,从广东东莞市乘车来到耒阳,到耒阳后三人先后在耒阳市金轩宾馆开了X号电脑房,在明珠宾馆开了301、302、303三间电脑房。当晚吴显文从金轩宾馆X号房盗走一个电脑主板、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经鉴定,共计价值1048元;章某某、朱国全二人从小明珠宾馆催开的三个房间盗走二个电脑主板、三个内存条、三个硬盘、二个CPU,经鉴定,共计价值2870元。被告人章某某等人盗窃完后打的到衡阳市蒸湘区燎原招待所,当晚10时许吴显文、朱国全在该招待所被衡阳市蒸湘区公安局抓获。盗窃的电脑零部件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显文、朱国全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租住宾馆房间内电脑的主板、硬盘、CPU等主要零部件,价值3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与同案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盗的电脑零部件已经追缴,对被告人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