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梁税军、廖小冬、蔡忠(均已判刑)在耒阳市区“怡园宾馆”开房玩时,被告人谢某某提议到大市X村李某丁砖厂弄点钱花。中午时分,被告人谢某某与梁税军、廖小冬、蔡忠骑摩托车来到砖厂。被告人谢某某向李某丁提出要入“干股”分红,不然就拿一万元钱。李某丁不肯,被告人谢某某便指使梁税军、蔡忠关闸不让生产,迫使李某丁就范。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离开砖厂后,李某丁托亲戚出面求情,但被告人谢某某要李某丁限期拿7000元钱。次日,被告人谢某某等4人又骑车到排一村X路边,并电话通知李某丁送钱过来。被告人谢某某收到钱后,分给梁税军、蔡忠、廖小冬各500元,余款除共同挥霍外由被告人谢某某占有。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之父主动代为退还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梁税军、廖小冬、蔡忠的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梁税军等人以要在李某丁开办的砖厂入“干股”为由,并采取关闸不让生产相威胁,迫使李某丁拿出70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提起犯意,控制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其父能主动代为退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谷秋根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