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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与刘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3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院X号门。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10日,刘某在农行宣武支行处办理了汽车消费借款,并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刘某自农行宣武支行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汽车公司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农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刘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汽车公司也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农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85元(其中本金x.96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52.41元、罚息人民币3885.41元、复利209.07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刘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还款清单;

2、借款人逾期情况表;

3、借款借据;

4、划款扣款授权书;

5、购车发票复印件;

6、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7、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刘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汽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某、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农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刘某因购买汽车于2004年2月10日向贷款人农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向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确定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4.941%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本息982.18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保证担保条款的约定,保证人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法律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刘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汽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农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85元(其中本金x.96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52.41元、罚息人民币3885.41元、复利209.07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刘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宣武支行与刘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农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汽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刘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向保证人汽车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九百五十二元四角一分、罚息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复利二百零九元零七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被告刘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刘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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