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元月二十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仍下女儿外出不归,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严重影响子女成长及生活。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程某柯归原告抚育,次女程某柯归被告抚育;3.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4.判令被告偿还对外债务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次女还不满一周岁,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次女X年X月X日出生,至今还未满一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