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胡同西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平支行)与被告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俊公司)及被告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人民陪审员裴智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俊公司、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13日,农行昌平支行与富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5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49%。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于富俊公司未按期全部还贷,归还了10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农行昌平支行与富俊公司签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展期的年利率为6.912%。协议还约定除担保条款修改外,原借款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农行昌平支行与曲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曲某某为农行昌平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部分商业用房,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昌平支行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按协议约定从抵押物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定后,农行昌平支行依约给富俊公司1000万元贷款展期。但富俊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农行昌平支行多次催收没有结果。曲某某也未按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俊公司、曲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同时给农行昌平支行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农行昌平支行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富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富俊公司支付欠交的正常利息x元;3、富俊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x元,以及2008年6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违约利息;4、曲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处置抵押物;5、诉讼费用由富俊公司、曲某某负担;6、律师费x元由富俊公司、曲某某负担。
农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农行昌平支行与富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农行昌平支行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依据及相关计算标准;
2、抵押合同,证明农行昌平支行与曲某某之间存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以及曲某某承担担保义务的范围;
3、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农行昌平支行向富俊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4、三份还款凭证,证明富俊公司向农行昌平支行还款1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
5、公证书,证明张军代曲某某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有效性;
6、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清单,证明曲某某抵押财产的内容及其抵押的有效性;
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农行昌平支行所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
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农行昌平支行已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方式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富俊公司、曲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对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3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中,均将所续展或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编号记为x,该记载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不符。对此,农行昌平支行在庭审中称系其笔误造成,该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就是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展期和担保。本院结合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13日,农行昌平支行与富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4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行昌平支行依约向富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富俊公司分三笔共计偿还农行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2005年12月19日,曲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位于昌平区X镇X路X号楼X-X层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抵押给农行昌平支行,为富俊公司在农行昌平支行贷款作抵押。并授权张军(身份证号:x)全权代理曲某某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事宜。同日,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曲某某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2005年12月26日,农行昌平支行、富俊公司及曲某某签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展期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展期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12%;协议还约定除担保条款修改外,原借款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
同日,曲某某与农行昌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曲某某为富俊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楼X-X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富俊公司未依约还款,曲某某也未依约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故农行昌平支行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行昌平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与富俊公司、曲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富俊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农行昌平支行在富俊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俊公司、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农行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及其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九一二计算)、逾期利息(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二十四号楼三至六层建筑面积为三千三百四十五点零一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人民陪审员裴智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