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北宏声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钒正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A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原审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客站支行一审诉称:2003年7月22日,西客站支行与周某、环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向西客站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月利率为4.185‰;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合同第11条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环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7月2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周某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鉴于周某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西客站支行要求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8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环安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环安公司对周某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西客站支行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应合理合法,请法院审查。对于西客站支行请求的利息、复利、罚息不应同时要求,只能请求其一。计算罚息应以借款本金计算,不应滚动计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7月22日,西客站支行与周某、环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汽西客站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向西客站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月利率为4.185‰;周某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周某按月还款共分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2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环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7月2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周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6年10月22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再未还款,截止2008年2月22日,周某尚欠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x.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环安公司亦未履行还款责任。
西客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执行处理明细表。周某、环安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西客站支行与周某、环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客站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环安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周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x.86元偿还西客站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西客站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环安公司应就周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环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某追偿。西客站支行要求周某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由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环安公司虽辩称欠款数额不清,但其又认可西客站支行提供的贷款执行处理明细表,且环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某的欠款数额,故该院对环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环安公司辩称利息、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一节,因西客站支行与环安公司、周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院对环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归还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x.8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环安公司对周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环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某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和通知,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西客站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西客站支行服从一审判决。西客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周某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按照该方式与周某联系不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环安公司称:对一审法院送达请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一方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情况属实,仅对一审法院送达的程序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4月15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两次向周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等,送达地址分别为周某签署借款合同时在银行备案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楼南院宿舍平房X排X号,及周某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注明的地址海淀区清河大楼南院X号楼X单元X号,上述送达手续均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周某公告送达上述手续。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客站支行与周某、环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客站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环安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在向周某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周某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周某、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