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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肖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于2010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省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代表公司于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120万元的起重机销售合同。李某甲违反公司关于销售部工作人员不得将公司自营业务转给自己或亲友经营的规定,与被告人肖某某合谋,将该合同记为肖某某个人业务,在公司以其名义转账,后二人将该笔业务的利润x元占为己有,其中李某甲分得x元,肖某某分得x元。

2010年7月15日,李某甲退还卫华公司非法所得x元、肖某某退还卫华公司非法所得x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所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系初犯,退出非法所得,弥补单位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省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代表公司于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120万元的起重机销售合同。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本公司关于销售部工作人员不得将公司自营业务转给自己或亲友经营的规定,将该合同记为肖某某个人业务,后被告人李某甲筹备资金进行制作、运输和安装,将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将销售款汇入本公司,在公司以被告人肖某某名义转账,后二人将该笔业务的利润x元占为己有,其中李某甲分得x元,肖某某分得x元。

2010年7月15日,李某甲退还卫华公司非法所得x元、肖某某退还卫华公司非法所得x元,得到了卫华公司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控告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协议书,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卫华公司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货款凭证及货款专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信息凭证,产品调拨单,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任免决定,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业务员管理规定、及销售部部长工作标准,河南兴润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证明移交证明,证人王XX、王XX、杨XX、王XX、程XX、刘XX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应得的利润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做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所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弥补单位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对李某甲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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