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被告人向某某在当地当民兵时,获得一支火药枪,并将枪一直存放于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0年6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到向某某家中收缴枪支。经民警说服教育,向某某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枪支鉴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相关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火药枪一支、枪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