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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字第0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瑞红,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宛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阳市振宇防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字第03-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作出了专门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其法律依据均出自该《规定》,因此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亦适用该《规定》。南阳市振宇防爆工具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范畴。异议人刘某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称,本案第三人振宇公司是南阳中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人,是本执行案的当事人之一,所提异议当然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南阳中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不审查,违反了该条规定。

本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刘某某向南阳中院提出申请,依据南阳中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弘宛公司享有对振宇公司5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条之规定,申请南阳中院依法通知振宇公司履行债务。

2010年2月9日,南阳中院向第三人振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0年2月21日,振宇公司向南阳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弘宛房地产公司与段某某签定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属于段某某个人所有,且已履行完毕。并提供2009年12月28日弘宛公司与段某某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的(2009)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弘宛公司申请执行振宇公司一案,南阳中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执行,因双方在执行中已协商解决,弘宛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撤回申请。南阳中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南阳中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弘宛公司与第三人振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由于第三人振宇公司提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让并履行完毕,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在本案执行中所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刘某某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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