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翟某楠,从2005年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6年3月份,被告外出再没有回来过,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和打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翟某楠。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到法院起诉与高某某离婚,在法院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06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青屏街办事处幸福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外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户口薄复印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要求自行抚养,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长年外出,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楠,生于X年X月X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高某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