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惠能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大厦B202。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写字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鸿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联畅公司)、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创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富联畅公司、被告君诚创利公司、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起诉称:
2005年12月3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鸿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鸿昌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按月结息。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海富联畅公司和君诚创利公司分别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鸿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鸿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鸿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0万元,支付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x.20元);2、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昌公司、被告海富联畅公司、被告君诚创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3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鸿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鸿昌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425‰,按月结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485‰,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5年12月3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鸿昌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愿意为鸿昌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城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5年12月31日向鸿昌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鸿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海富联畅公司和君诚创利公司也未代为偿还。截至2008年1月20日,鸿昌公司尚欠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x.2.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合同利息台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建行城建支行与鸿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城建支行履行了向鸿昌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鸿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偿还建行城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亦属违约,应按照其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海富联畅公司、君诚创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昌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鸿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九百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一月二十日,利息为一百六十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二角;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四八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鸿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鸿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已预交),由鸿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