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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漯河日报社老年记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峰、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丈夫张凤立生前系漯河市宏泰集团退休工人,我与丈夫共同生活,子女各自成家,我的丈夫自2008年9月去世后,按照他生前同着族人所签契约,我应由长子张某甲接到他家吃住,几个月后,因其它原因生气,无法再继续住下去,长女张某丙把我接到她家吃住。2010年4月下旬,我不慎摔倒,造成左腿骨折,村X排长子张某甲出资2000元,次子张某乙出资5000元,截止出院医药费已花费x余元,现尚欠医院各种费用4714.67元,住院期间一直由三女张某戊在医院陪护,由于丈夫去世后,我自己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出院后,我的赡养问题无法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我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9714.67元,出院后我的住处及生活费和抚养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虽然我和张某乙签的有契约,原告李某该接到我家,但俺爸是退休工人,他去世时,单位补发的抚恤金,我一分也未得到,我现在也无工作,没能力独自赡养老人,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兄妹五人都应该赡养老人。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已经履行了赡养母亲的义务,我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2、根据家产契约,我母亲应由张某甲赡养,原告不应起诉张某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某丁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辩称意见同张某丁的意见。

被告张某戊辩称:每个人都有赡养义务,张某甲作为长子,父母的财产他得了,他应当多尽赡养义务。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的丈夫张凤立生前系漯河市宏泰集团退休工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系原告李某的子女,现五子女各自成家,1995年8月11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同着在场人高德才、张荀群、张德祥等签订一份家产契约,该契约的内容为:“兹有新建、建生由父亲风立指示,分家产如下:1、住宅新建15.5米,建生16米,啥时候建生翻修房子,让给新建1米。2、以后二老不幸去世,个人在各家办理丧事,如果母亲先去世,建生把父亲叫到自己家,吃住到埋葬为止。如果父亲先去世,母亲吃住、埋葬由新建全管。3、前街父母亲占住的房子,不修公路、大队不占,房子二老暂时住着,若公家占,二老回来住新建家,前街房子扒了归新建,如果二老想住建生家1年也行。4、二老在前街回来后以阴历为准各管一个月。5、国家什么时间不给父亲发工资为止,新建、建生每月给二老零花费10元。6、全家堂屋全部由建生接管。契约签订以后,原告李某与丈夫共同生活,未与张某乙,也未与张某甲一起生活,2008年9月李某的丈夫张凤立去世后,契约上约定的家产由张某乙和张某甲俩家占有,原告李某到长子张某甲生活,几个月后,因其它原因生气,原告李某离开张某甲家,到长女张某丙家居住。2010年4月下旬,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左腿骨折,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14.67元。其中长子张某甲出资2000元,次子张某乙出资5000元。现原告李某已出院,就李某赡养问题五子女意见不一,形成诉讼。

另查明:李某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子张某甲对其赡养,本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张某甲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光荣传统和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现已超过70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因此五被告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9714.67元,也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每人承担1942.93元。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占有了家中的部分财产,故原告李某的居住问题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解决。原告李某每月的生活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按照本地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张某甲每月应给付原告李某的生活费80元,本院已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仍按原判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居住问题,由张某甲、张某乙每月轮流负责。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先在被告张某甲家居住。一个月后到张某乙家居住。

二、原告李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9714.6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承担,每人承担1942.93元。

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8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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