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行唐县X村人,捕前租住(略)。1994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0年10月24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任某某,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3月一天,以盖厂房炸水泥柱为由,找赵某某帮其购的炸药3公斤,电雷管15枚,后又在集贸市场购的BP机式电子表、电扇定时器、电池、玻璃罐头瓶等物,制作爆炸装置。
1.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00年9月10日晚、9月20日前后一天傍晚,携带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放置于本市南二环红楼加油站及5路公共汽车内,因被及时排除或爆炸装置故障而爆炸未遂;
2.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9月13日中午,将自制的机械定时爆炸装置放置在本市人民电影院X排X号座位下,当日12时45分发生爆炸,王宏于被炸伤(系轻伤);
3.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9月24日前某天晚上,将自制的机械定时爆炸装置放在12路公共汽车(车牌号:冀(略))内。9月24日12时15分,当此车自西向东行至中山路地道桥下时,车内发生爆炸。司机及乘客共15人被炸伤,汽车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二万5千余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9月27日8时30分许,将自制的机械定时爆炸装置放在北国商城正门东侧便道上的垃圾桶内,当日9时发生爆炸,造成12人被炸伤,其中1人为重伤;一辆出租汽车(车牌号:冀(略))被炸坏,直接经济损失1千余元;
5.被告人李某实施上述爆炸后,于2000年9月28日、9月29日用手机(号码为(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打电话,索要100万元美金、100万元人民币,如不答应其要求,将继续实施爆炸;
6.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X路万利福超市行窃时被超市保安人员发觉,该超市三名保安带其乘出租车回家取罚款,当行至新石北路与西二环交叉口时,李某突然掏出刀子捅住保安崔小虎,抢得50元现金后逃走。当日中午13时40分李某逃至107国道复线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李某制作爆炸物的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有证人赵某某证实系其帮李某在行唐县物资局民用爆破器材销售部购买,还有复制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购买证载明:赵某某购买爆炸物品电雷管15枚、炸药3斤(实为公斤),用于挖井,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对以上所证炸药、电雷管的来源供认不讳,足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为增加爆炸的威力而在爆炸装置炸药中加入的合金刀头的来源,被告人李某的岳母汪俊玲证实,其在路上捡到三盒小铁块,一种是带尖的,一种是方的,后交给了李某。被告人李某所供的合金刀头来源与以上所证一致。关于红楼加油站爆炸案,该加油站站长杜顺连证实,2000年9月11日上午,在南排东数第三个井坑(即90#汽油罐卸油口、量油口)内发现一玻璃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罐头瓶内装三节X号电池、BP机式电子表、310克黄色粉沫、长45毫米纸制电雷管和连接电路。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以上提取的粉沫状物质经检验,检有NO-3、NH+4、TNT。而在石市X路提取的被告人李某藏匿的400克粉沫状物质,以及在被告人李某住处的梳妆台桌面提取的粉沫状物质中均检有NO-3、NH+4、TNT。以上所提取的电雷管一枚,与在市X路起获的李某藏匿的电雷管三枚,经市公安局检验,四枚电雷管均为同种类X号桥丝式瞬发电雷管。被告人李某对其制作爆炸物后,将爆炸物放到该加油站井口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人民电影院爆炸案,被害人王宏宇证实,2000年9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其在人民电影院看电影时被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爆炸中心位于电影院座位中心区第X排东起第5个座位下的水泥地面上。现场提取了从X排座椅东起第5座位扶手提取掌纹一枚,还提取钢质机械发条、圆形铝制驱动轴、炸点东侧提取物、炸点尘土等物,经检验,炸点东侧提取物、炸点尘土均检有NO-3、NH+4及TNT,而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梳妆台桌面提取的粉沫状物质及根据李某供述在本市X路提取的李某匿的400克粉沫状物质中均检有NO-3、NH+4、TNT。在现场提取的掌纹,经鉴定,该掌纹系被告人李某右手所留。”在现场提取的发条、定时器开关轴经与从市场上购得的慈溪市斯佳电器厂生产的60分钟定时器相比对,确系同一种类型,能够证实该种类定时器在市场上可以买到。被告人李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5路公共汽车爆炸案,石家庄公交公司5路车队X号车售票员白桂证实,大约在2000年9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在司机座后边的第一个座的右侧发现一深颜色的塑料袋,并把该塑料袋拎下车,放在办公室走廊的椅子上。5路车队办公室门前三包人员邹桂英证实,大约12路车发生爆炸的前4、5天的一天早上5点,其在办公室走廊铁凳子上发现深颜色的塑料袋,打开袋子,看到一玻璃瓶,上面有一根电线和电池联结着。队长赵某明看后,将其扔到一电线杆下。被告人李某对在5路公共汽车上放置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12路公共汽车爆炸案,石市汽车公司12路车司机孟繁强证实,2000年9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其开车行至中山路地道桥下时车内发生爆炸,其被炸伤,还有同车司机曾强及被炸伤人员刘娟、甄某某等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石市X路地道桥下南侧机动车道内,在现场提取合金刀头、电池皮、雷管脚线等残留物。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汽车上炸点附近投币箱上烟熏痕,汽车右前门柜上附着尘土等部位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NO-3、NH+4和TNT成分,而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梳妆台桌面提取的粉沫状物质及南外环路一树丛中提取的粉沫状物质中均检有NO-3、NH+4及TNT成分。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在12路车爆炸现场提取的硬质合金碎块,与在李某家提取的三枚硬质合金刀头中尖形刀头为同种型号,即系C120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修理协议书证实,该车修理费用共计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李某对12路公共汽车上的爆炸犯罪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北国商城门前爆炸案,被害人张东彦证实,2000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其骑自行车行至中山东路X街X路口时,突然听到身后“轰”地炸响,回头看时一片状物将其脸部击伤,打掉几颗牙。法医鉴定书证实,其损伤已构成重伤。还有被炸伤人员王向阳、郎某某等人的证明。石市出租车司机邢铁峰证实,其三厢夏利出租车被炸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车辆修理协议书证实,该车修理费为1040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北国商城正门东侧交警岗亭南侧的便道上,便道方砖地面有一炸坑,炸点周围散见铁皮、玻璃碎片等物,在现场提取炸点地面土、合金刀头、电池片、发条碎片等残留物。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提取的金属碎片及炸点周围地面土中均检出NO-3、NH+4和TNT成分,而在被告人李某住处的梳妆台桌面提取的粉沫状物质和在南外环路一树丛内提取的李某藏匿的粉沫状物质中亦检出NO-3、NH+4及TNT成分。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在北国商城门前爆炸现场所提取的合金碎块与李某住处查获的硬质合金刀头中尖形刀头为同种型号,即系C120型。关于以上爆炸犯罪,还有被告人李某之妻张红叶的证明,其证实,李某告诉她,被其看作炮竹的东西是炸药。其还曾两次在晚上看见李某在桌子旁往空罐头瓶里装炸药,盖好盖后又用黑胶布裹起来。关于敲诈勒索犯罪,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邢广林证实,2000年9月28日17时25分,市政府总值班室公开电话(带来电显示和录音功能)接到(略)手机来电、声称12路公共汽车、北国商城爆炸案是其所为,并向政府索要美金100万。人民币100万元,如要求得不到满足,还有20公斤炸药将继续实施爆炸,并要求9月29日上午9时给予答复。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处扣押燕赵某卡一个,卡号(略)。河北移动通信公司鉴定书证实,该SIM卡系其公司出售的“燕赵某”卡,用户号码为:(略)。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实,石市政府公开电话里的电话谈话录音,经与李某的语言样本进行比对鉴定,该录音的说话人系李某。被告人李某对以上敲诈勒索犯罪亦供认不讳。关于抢劫犯罪,有石市万利福超市保安部经理葛振宏、保安员封彦飞、李某华、崔小虎以及出租车司机张伟等人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持刀抢劫保安员5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所证一致,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爆炸、敲诈勒索、抢劫罪属实。
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百元。
李某上诉提出:认定我爆炸12路公共汽车证据不足,12路公共汽车爆炸的时间和部位与我放置爆炸装置的部位和预定的爆炸时间都不对;爆炸只造成一人重伤,财产损失不太严重,量刑重。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李某疯狂作案的变态心理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供述投放在12路公共汽车上的爆炸装置从容器到内容物与12路汽车司机证明和现场勘查、化验结果相一致,足以证明12路汽车上的爆炸是李某投放的爆炸装置所形成。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供述作案原因及过程清楚,思维逻辑正常,作案手段狡猾,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李某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公共场所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人受伤,破坏公私财产,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还犯有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应依法判处死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侯秀文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耀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