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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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1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XX的三张信用卡,共用一个信用额度。此后被告人刘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9年6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x.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招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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