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