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陈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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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