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赵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安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但现在手里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阳现金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钱,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本应积极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