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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19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洪湖市人,系凤凰县兰馨超市经理,住凤凰县影视城二楼。2005年5月25日因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5年9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月19日因病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为贪图利益,在他人的唆使下,于2005年5至9月期间,同意滕久忠为其承包的兰馨超市盗窃电力价值(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同意他人为其承包的超市盗窃电力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初的一天,滕久忠(在逃)找到兰馨超市经理张XX,称有技术帮超市节电(偷电),被告人张XX开始不相信,并讲:“你是怎么节电,得让我看一下”,滕说:“你放心,我负责帮你搞好,并提出按节电得利30%分成”,张XX表示要看节电结果再说。滕久忠问张XX电表安装在哪里,随后张XX带滕久忠到承包场所的一楼、二楼、三楼查看电表安装位置。几天后滕久忠又到张XX的办公室对张讲:“你自己先看一下电表底度,节电后以便分成”。当天晚上的凌晨,滕久忠携带钳子、起子、封钎密封扣等作案工具窜到兰馨超市的总电表处,拆开电表外箱和电表固定镙丝,用手往反方向拨动电表楼破盘转向,将电表度数降低,然后将电表外壳装上,用钳子夹好封钎密封扣恢复原样。此后滕久忠连续四个月采取同样方法帮助张XX盗窃电力(降低电表度数)总价值(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于2005年12月28日向凤凰县电力公司补交电费(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X的交待,证实其同意滕久忠为其承包的兰馨超市场所多次拨动降低电表用电数额盗电,付给滕久忠费用(略)余元的事实。2、证人滕久忠的供述,证实其与张XX协商帮张“节电”得利分成事宜,张XX同意后,便从2005年4月30日起,多次为张XX承包的兰馨超市拨动电度表偷电,从张XX处得利(略)余元的事实;3、凤凰县电力公司电力销售服务中心书证:“关于(原兰馨超市)现为家家福超市2005年1至10月份用电交费情况统计表,证实张XX承包的兰馨超市5至9月份盗电量为(略)度,价值为(略)余元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滕久忠的唆使下,为贪图利益,同意滕久忠为其承包的超市拨动电度表数量,盗窃电力价值(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已向电力公司补交电费(略)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小明

审判员麻钰方

审判员周天寿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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