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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与杨某信用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吉民初字第580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地址本市X路。

负责人袁某,该分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分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分理处职员。

被告杨某,女,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原告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诉被告杨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在我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2005年3月28日起用牡丹信用卡透支6234.34元。逾期后经我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一直未某,到2005年11月14日,本息已达6952.65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杨某在原告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1万元。截止2005年11月1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6234.34元,利息为7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某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偿还现金2634.34元,现尚欠原告透支款3352.65元及利息718.31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办理登记表、被告身份证、还款欠款电脑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与被告杨某办理的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被告信用卡上透支事实清楚,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工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信用卡透支现金人民币3352.65元及利息718。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蔚雯

审判员龙子妹

审判员王维国

二00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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