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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薛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公告证明,属于被告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被告的明确详细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二月十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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