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薛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公告证明,属于被告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被告的明确详细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二月十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