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辩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某甲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原审诉称:我方与朱某甲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国支行)于2002年8月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某甲(甲方),贷款人为建行建国支行(乙方),保证人为中关村公司(丙方),建行建国支行向朱某甲提供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中关村科技贸易中心X层4BX号商业房,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0期,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2306.2元,中关村公司愿为朱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朱某甲未能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建国支行有权要求中关村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关村公司同意建行建国支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划,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建国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朱某甲在借款期间多次出现未如约偿还借款的现象。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中关村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累计为朱某甲向建行建国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共计x.91元。中关村公司多次向朱某甲追偿代偿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朱某甲偿还中关村公司向建行建国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共计x.91元,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
朱某甲原审辩称:中关村公司所述借款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属实,朱某甲确实有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但朱某甲并不了解中关村公司是否履行过保证责任。即使中关村公司确曾代朱某甲还款,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朱某甲不同意中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中关村公司(保证人)与朱某甲(借款人)及建行建国支行(贷款人)于2002年8月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建国支行向朱某甲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X村科技贸易中心X层4BX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计为4.8‰,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306.2元。朱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建国支行从贷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朱某甲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由中关村公司为朱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建国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朱某甲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建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如朱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建国支行有权要求中关村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关村公司同意建行建国支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
合同签订后,建行建国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而朱某甲却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还款。为此,建行建国支行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6月、2005年12月和2006年12月从中关村公司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朱某甲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x.9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代偿贷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关村公司、朱某甲及建行建国支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甲没有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导致建行建国支行从中关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朱某甲对中关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三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中关村公司对朱某甲向建行建国支行所借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关村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证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因此,朱某甲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关村公司代偿贷款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中关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中关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替我方向建行建国支行还款,我方毫不知情,其也没有向我方通告、协商以及征求意见。中关村公司独自决定还款,放弃了对债权人建行建国支行的抗辩权利,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现其就自行决定的过高数额向我方主张,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就此审查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本案中我方与建行建国支行约定的是分笔付款。从诉讼时效的基本法理来说,我国采取“权利被侵害主义”,即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就分笔付款合同而言,在每笔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就担保而言,我方与中关村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方式,我方在2006年之前就停止了还款,中关村公司是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分笔还款,但其没有主张诉权,从法理上说分笔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每期单独计算。中关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我方的求偿权是一项新的权利,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曾下发法函[2004]X号答复,改变了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本案中原审对中关村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证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的认定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关村公司答辩称: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我方向银行代偿贷款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我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我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朱某甲未能如约还款,银行有权要求中关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关村公司同意银行从其在银行开立的担保帐户中直接划扣”,朱某甲如约还款是合同义务,其对自身的义务和违约行为非常清楚,侵犯“知情权”的说法无从谈起。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我方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证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就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朱某甲的分期还贷义务依然存在,我方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甲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建国支行作为贷款人及中关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因朱某甲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建行建国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中关村公司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了欠款。中关村公司据此向朱某甲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朱某甲提出中关村公司自行承担保证责任侵害其知情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朱某甲提出中关村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过高,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实际还款的数额与中关村公司请求的代偿款数额不同。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朱某甲上诉认为应按照分期偿还的期限分别计算两年。本院对此认为,由于中关村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朱某甲的全部借款。而朱某甲的还款方式是分期偿还的,其有关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从权利来源于从属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原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证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朱某甲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