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回族。
被告买某,女,成年,回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济源市X镇X村经营饭店时,在原告处购啤酒,欠1801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1801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4月21日和6月29日,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0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在济源市X镇X村经营饭店时,在原告处购啤酒,2004年4月21日被告丁某某欠原告760元啤酒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6月29日被告买某欠原告1040元啤酒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180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01元啤酒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丁某某、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8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九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