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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10时许,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刘家庄对韩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韩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因杨某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韩某某被殴打后,于当日住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右髋部外伤,入院诊断:1、右髋部软组织伤;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实际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髋部软组织伤;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处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适当下床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2周、6周、3月、6月。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731.81元、门诊治疗费120元(有两张门诊缴费分别为220元、111元未予认定),共计3851.81元。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安阳市文峰区X路阳光被业职工,其工资标准为700元/月,住院期间请假未开工资。2006年6月于“安阳市地区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痊愈。2009年6月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痊愈……”。被告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3851.81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按2009年度服务行业年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当,即x元/年÷365天×42天=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42天×10元/天=420元,后续检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骨股骨颈陈旧型骨折)上述共计7659.28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杨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851.81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7659.28元的70%,即5361.5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韩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并且不支持上诉人的后期检查费也属不当。上诉人后期检查费要求500元,在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上明确显示,原审法院不予判决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判决按70%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565.6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针对韩某某上诉辩称,上诉人辩称护理费要求按2009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不正确,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不应支持,定期检查按陈旧性骨折,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

杨某某上诉称,我并未殴打韩某某,只是相互拉扯她不慎摔倒致其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韩某某住院42天,花去4000多元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陈旧性骨折,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而法院又判令支付护理费1787.47元,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各项费用的70%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辩称,发生纠纷时我方不存在过错,对方称我方是旧陈性骨折没有证据支持;韩某某各项费用有票据支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内容,也不是治疗陈旧性骨折,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按照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要求加重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数额有误,经核实,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述费用时均依法有据,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没有重复计算,故韩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及杨某某上诉称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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