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万春,松原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万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酒后在自家玩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蒋某某回家取来一把尖刀,将刘某某追至后院邻居郭某某大门前时,用尖刀在刘某某胸部连刺两刀,致被害人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扎伤,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4941.61元、护理费1989.6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50.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6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对车辆收入情况的证实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郑万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误工费应该按住院31天计算,交通费应按一人一个往返计算,车辆没有营运许可方面的证实,其停运损失不应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刘某某租我家房子和我住在一个院,2008年8月28日中午和刘某某在一起没少喝酒,饭后和刘某某、蒋×、史×在我家打麻将,因为刘某某我就不玩了,刘某某很生气,我就和刘某扒一起,让人拉开了。我到我妹妹蒋××家呆着,刘某到我妹妹家找我,我们又打起来,又让人拉开了。我和刘某回家了,我让刘某家,刘某说了些不在行的话,我们又打起来了,刘某回屋取家伙,我也跟进他家屋,刘某菜刀把我的头砍坏了,我就激了,回屋取一把尖刀就追着扎刘,在我家院碰到我母亲拉着我,我往外挣用刀将我母亲的胳膊碰伤了,追到郭××家院时把刘某上了,追上就扎,扎几刀扎哪了记不清了,我父亲拉我,我把他打了,打在头部了。后来我手里的刀让一个人抢下来,不一会110就来了,把我拉到了医院。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8月28日下午我和蒋××史×、蒋某三叔在蒋某打麻将,我和蒋某喝了不少酒,因为玩的事蒋某把麻将推了不玩了,我就和蒋某吵几句,他说让我搬家我说退房费,我俩动手撕扒几下,被大伙拉开了。蒋某后院他妹妹家我随后就跟去了,让他退房费,我俩又撕扒上了,别人把我俩拉开了,蒋某走了。不一会儿,回来在他妹妹家大门口就扎我一刀,扎我左胸上。我就往家跑,跑进我屋蒋某跟进来,我顺手拿个铁锅铲砍在蒋某头上,砍出血了,他就又一刀扎在我右胸上,我跑出屋跑到郭某三家院,蒋某我的右腿划伤,把我的右臂扎一刀,我不行了就倒地上了。蒋某妈妈拉他,被他把胳膊砍伤了,他爸爸拉他被他几拳打在脸上了,后来110来了,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赵××(被告人蒋某某妻子)证实,2008年8月28日下午,蒋××、蒋×在我家玩麻将时蒋某和刘某某因为玩的事吵了几句,他俩都喝了不少酒。我把蒋某走了。不一会儿,蒋某刘某来了,蒋某刘某家,刘某搬家得退钱,他俩就撕扒到一起了,撕扒几下就打进刘某屋里。蒋某来时头上被砍伤了,流了不少血。蒋某了从东屋立柜上取一把单刃杀猪刀,蒋某妈妈拉着他不放手,蒋某劲一抡使错手把他妈胳膊割伤,蒋某来去找刘,我就喊我公公蒋某来,接着就打110。等110来时蒋某郭某三家大门口坐着,刘某在大门口的地上。
4、证人林×(被害人刘某某妻子)证实,2008年8月28日下午刘某某和蒋某某还有两个男的在蒋某某家打麻将,打了几把蒋某因为打麻将的事和刘某吵起来,蒋某牌推了,我把刘某走了。蒋某后院他妹妹家,刘某到他妹妹家找蒋某论,被蒋某了几下,我把刘某回家。蒋某回来了,和刘某吵吵几句。蒋某搬家,刘某得退房钱。蒋某回屋取一把尖刀撵刘某,撵到我家厨房乱扎,刘某起锅铲子打蒋某某,我去拉蒋,刘某出屋,跑到郭某三家院里时蒋某上拽着刘某衣服冲刘某前胸连扎两刀,往右胳膊上扎一刀,刘某地上了,我打110报警,蒋某拉走了。同时证实,蒋某刀刚出屋时,他妈妈拉着他,被他用刀划伤,后来他爸拉他时把他爸也弄伤了。
5、证人蒋×证实,2008年8月28日下午我和蒋××、刘某某等人打麻将,蒋某刘某少起来,我和蒋某他妹妹家,不一会儿刘某到蒋某妹妹家,刘某蒋某起来,谁也没受伤,蒋某妹妹和他妈还有我把他们拉开后我就走了。
6、证人程某某证实,2008年8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到蒋某某的妹妹家串门,蒋某说他和别人打麻将的事,蒋某租房户小刘某来了,他俩说着着就就打起来了,就是巴掌撇着打几下,谁也没咋地。打几下蒋某妈妈和妹妹就把他俩拉来了。
7、证人杨×(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证实,8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儿子和小刘某喝多了,他俩因为玩麻将的事吵吵起来了,蒋某(蒋某某)去后我女儿家了,小刘某跟去了,到我女儿家又打起来,我去拉开了,他们都回自己家了,我也回家了。不一会儿,我听见蒋某院里又打起来了,我去时蒋某正和小刘某扒呢,蒋某的头已被打砍出血了,我上去拉仗不知谁用刀把我的胳膊划伤了。我上去拉蒋某某,蒋某某那时被砍急了,回自己屋取出一把刀追刘某某的。
8、证人蒋×(蒋某某的父亲)证实,下午四点多钟我儿媳赵风霞去叫我说,我老伴被伤了,我忙去我儿子家,看见老伴倒在我儿子家大门口一米远的地方,左胳膊出了不少血。我儿子和小刘某我儿子家后院打呢,蒋某追小刘某后院郭某三家,我去时小刘某被扎伤了。我往回拽蒋某,他就打了我两拳。
9、证人郭某某证实,2008年8月28日16时左右,我在自家呆着,这时前院邻居蒋某某手拿一把杀猪尖刀在追他家的男房户,男房户脸上身上都是血,往我家院里来跑,蒋某某在后边追,我过去,男房户让我拉着点,我让去把蒋某某用拿的杀猪刀抢下,扔在大门外东,他俩跑到大外,男房户就躺在地上,蒋某某的父亲过来不让打男房户,蒋某某打他父亲几拳,过一会110就来了把他们拉走了。
10、证人时××证实,2008年8月28日下午二点多,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打仗,我就出去了,看见蒋某某与姓刘某租房户正在打仗,我上前拉仗了。
11、刘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乾公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胸部锐器伤、右侧血气胸、右臂及右足锐器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某为重伤。
12、蒋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乾公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明蒋某某伤情头皮裂伤、颞肌断裂,损伤程某为轻伤。
13、现场拍照、证明现场方位情況
14、报警求助处警单、证明接处警情况。
15、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泒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情況。
16、被告人蒋某某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综合上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赵××、林×、杨×、史×、蒋×、程××、郭××、时××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承租被告人蒋某某家东屋居住,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蒋某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时家二人继续口角撕打;回到家后双方又继续撕打;在撕打过程某刘某某持械将蒋某某头部击伤;被告人蒋某某手持尖刀将刘某某追至后院邻居郭某某大门前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刺伤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被告人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法医鉴定,足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伤情、被害人损伤程某为重伤、被告人损伤程某为轻伤的事实。
故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租住被告人蒋某某家东屋,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蒋某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蒋某某到其妹夫时万权家,被害人刘某某追至时家与被告人蒋某某继续口角撕打,再次被人劝阻,回家后双方继续撕打,在撕打过程某刘某某持械将蒋某某头部击伤。被告人蒋某某手持尖刀将刘某某追至后院邻居郭某某大门前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刺伤,致被害人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重伤,被告人蒋某某轻伤。
被害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08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后于2008年10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总计人民币x.83元,交通费人民币250.5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向本院交付了赔偿损失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在起因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好转出院后,其实际误工天数应大于住院天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61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保护。其交通费也并无明显扩大,可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营运的车辆,故其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83元,误工费人民币4941.61元,护理费人民币1989.68元(52.36元×7天×2人+52.36元×24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2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木坤
审判员吴佳坤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