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谭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谭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2009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矿山周转金,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经营状况非常差,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借款18万元是事实,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矿山经营,目前矿山经营困难没有收入,被告愿分三年还清借款即每年还6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谭某乙出具给原告谭某甲的借款凭条真实有效,故原告诉请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谭某乙共同向原告谭某甲归还借款18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按1950元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宁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