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日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冈谷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云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株式会社日海6万美元(美元和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根据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执行);
二、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某式会社日海支付上述款项;
三、如果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时向某式会社日海支付上述款项,导致株式会社日海须向某院申请执行,则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须向某式会社日海支付7万美元(美元和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根据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执行);
四、株式会社日海提供的代收款帐户为:上海市x,XX银行XX路支行,XXXX-x;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3,298元由株式会社日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6,649元由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