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党X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韩XX。
党XX诉王XX、韩XX拖欠饲料款及王XX反诉党XX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闫军胜、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个体开办饲料后,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50元的鸡饲料,已付x元,下欠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50元,利息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
被告王XX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优质全价饲料,如因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不要饲料款,并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而原告在供料过程中,多次以次充好,同价不同质,从2009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40天内原告先后为被告送达三个厂家生产的全价饲料,造成我饲养的鸡出现应激反映,成批死亡,没死亡的鸡至92天才出栏,延长一个月的饲养期,使被告在人力、物力上遭到很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因饲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鸡死亡损失x元,药费及免疫费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韩XX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针对被告王XX的反诉,原告党XX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是饲料供销关系,被反诉人是根据反诉人的需要及要求供给反诉人的饲料,不存在私自更换饲料的问题。至于反诉人所饲养的鸡群是否有不正常生长或大批死的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人应在饲养过程中或在成鸡出栏前提出饲料质量问题,并向被反诉人和法庭提交权威部门的验收报告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反诉人一直未提供被反诉人供给其鸡饲料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再一个反诉人即使存在饲养的鸡群生长不好或死亡的现象,其中形成原因是很复杂的,如鸡舍、温度、防疫、饲养方法等反诉人在对鸡群没有权威部门检验的情况,片面认定为饲料问题,也是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个体饲料店,被告在其村北养鸡,自200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50元的饲料。2009年10月11日,被告付款x元,下欠x.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XX、韩XX签名的收条七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七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XX反诉称原告在供给其鸡饲料期间多次更换饲料的品种,并提供饲料包装袋6个予以证明,原告以包装袋不能证明是原告私下更换的饲料为由不认可。
被告王XX反诉称原告供给其饲料质量有问题,并提供饲料半袋证明饲料有霉变及证人李银海到庭作证,证明该饲料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还提供添加剂小袋9个,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饲料因有质量问题而补偿给被告的,原告以被告所提供饲料不是供给被告的为由不认可,且证人当庭认可没有见过送料人。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鸡群死亡损失x元,药费免疫费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50元的饲料,已付x元,下欠x.5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订的收条七份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饲料款x.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因双方对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所供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鸡死亡损失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鸡的死亡数量及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药费、免疫费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称饲料质量有问题,被告称是原告送给其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是其送的饲料,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称其没见到送料人,故对被告诉称的原告供给其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本案无法认定。关于被告称原告更换饲料品种问题,因饲料都是原告送在被告处的,如被告对饲料品种不满意,被告完全可以不接收,而被告接收了饲料,并在原告书写的收条中签字,视为对原告更换饲料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私自更换饲料厂家造成鸡群应激反映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韩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付原告党XX饲料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元,原告党XX负担45元,被告王XX、韩XX负担400元,反诉费560元,由反诉人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