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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数额。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0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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