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击受伤,未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75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达路处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外青松公路,致使两车相撞。当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合计原告支付医疗费2,982.40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75元及车辆修理费12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7-9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验伤通知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物损费3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20元、电子秤损失150元及话筒损失3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购买喊话器,计3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当时携带电子秤与话筒,以及电子秤与话筒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证据。(2)就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公共交通车票及定额车票。(3)就误工费,原告主张是承包了土地,从事水果、蔬菜种植,自产自销,故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表示没有证明每月收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4)就医疗费,原告另外提供了三份门诊收费收据打印件,但收据没有医疗机构印章,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史材料。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医疗费2,982.40元,已由原告提供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收费收据打印件,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盖章及病史材料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电子秤与话筒损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间,并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56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以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合计为3,360元。对于鉴定费800元、停车费75元,原告均已提供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3,360元;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1,200元;
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560元;
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982.40元
五、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50元;
六、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停车费75元;
七、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800元;
八、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120元
九、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计105.45元,由原告负担45.4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