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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杀人,许某窝藏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刑一初字第04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顺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X乡X村X村。系被害人范六秀丈夫。

被告人谢某,绰号“偷鸡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1996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晓群、陈建根,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窝藏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周某某,江西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许某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顺根,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认识范六秀后,开始交往及姘居。8月中旬,范多次向谢某要钱还赌债和给小孩交学费,谢某然答应却拿不出钱,范就提出如果没钱就绝交。谢某怕失去范六秀,便产生杀死范六秀的想法,并搓了一根红色塑料绳子准备勒死范六秀。8月31日,在京东镇X村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谢某与范六秀因为拿钱之事发生争吵,范再次提出绝交。谢某提出与她最后发生一次性关系,遭到范的反抗,被告人谢某即用手反箍范的脖子使劲往后勒,将范勒得口中出血才放下,看见范仍有气未死,谢某用线毯盖住范的头部,用事先搓好的绳子勒其脖子,怕其未死又解下范的皮带勒颈,直至将范六秀勒死。在其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65元,用小剪刀剪下金耳环一对,然后逃离现场。当晚,谢某杀人后来到被告人许某的家,告诉许某与人打架拿刀杀了人,许某安排谢某其鱼棚里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许某用三轮摩托车将谢某到省冶建,临分手时借给谢某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明知谢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谢某应赔偿死者丧葬费15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万元;公父公婆赡养费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招待费1.2万元,共计30.7万元,并当庭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害人范六秀共同生育小孩二人及其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母的年龄;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计960元,上无时间)。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谢某要钱,且要得太急有关;谢某有悔罪表现,口供一致、稳定,能如实交待自已的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许某是在谢某没有告诉杀死人的情况下让其住下,200元钱是谢某从许某身上搜走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许某犯窝藏罪的证据不充分,许某供述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虽然许某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要求判处许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04年5、6月,被告人谢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范六秀(时年37岁)后,两人勾搭成奸,范六秀时常来到谢某在本市X区X镇黄某乡X村X号的租住屋与谢某会面。据谢某称,2004年8月来,范六秀多次问他要钱还赌债和给小孩交学费,并表示不给钱就与其绝交,遂产生杀死范六秀的恶念。8月31日上午9时许,当范六秀再次来到谢某租住屋向谢某要钱时,谢某趁范六秀不备,从范六秀的身后用手紧箍范六秀的脖子,后又用线毯盖住范六秀的头,接着,又用绳子和皮带猛勒范六秀的颈脖,致范六秀当场死亡。谢某杀人后,从范六秀身上搜走人民币65元,从范六秀耳朵上剪下金耳环一对,逃离现场。尔后,将金耳环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左八保证词及报案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于今年7月22日租住他家的房屋。案发前日下午3点半,看见谢某和被害人在他家商店门口坐了一会儿就进房间里。11点钟,他接了一个女孩子打来的电话,说找她妈妈。过了二十来分钟,谢某从房间出来叫了一碗粉吃。二点钟左右,他妻子对他说被害人死在房间里,他拿钥匙开房门,见被害人躺在席子上不会动。

2、证人余福英证词,证实2004年7月,谢某租了她家的房屋。被害人一般是2、3天来一次,只在这里过了两次夜。当天,她老公告诉她,有一个小女孩打电话找妈妈。中午12点,谢某叫她给做粉吃。吃完后,谢某走了。下午1点,一男一女找到她那儿问谢某。这二人到后面打开窗户看,说里面有人,可能死了。

3、证人余国勇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31日下午1、2点钟,谢某到他店里,拿出一对金耳环问他要不要耳环形状是树叶坠,是用剪刀剪下来。他以340元钱买下。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山湖区X镇黄某乡X村X号民房。中心现场位于一楼西首房间。

5、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范六秀颈部可见明显勒痕,球结膜及睑结膜见出血点及出血斑;心脏及肺脏表面可见出血点等窒息征象,确认范六秀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6、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认2004年5、6月,在余九妹家中通过余九妹和谢某英认识范六秀,并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在与范六秀交往中,范六秀经常向他要钱用。8月20日左右,范六秀讲她打麻将时被别人偷了1700多块钱,要他给4000元。3000元帮她还赌债,1000元给小孩上学报名用。并一直逼他,威胁要与他分手找其他男人,遂产生想杀死她,不让其他男人得到她念头。8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范六秀到他住的地方要钱,说拿不出,就与他分手。8月31日8点多钟,范六秀还向他要钱,不拿钱以后她就不再来。他不准她走,要她与之再次发生性关系后走。见她不答应,他用右手肘从她后背箍住她下巴至其口中吐血,发现她还没有死。又拿毯蒙住了她的头,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在她脖子前打了一个结,坐在后面将塑料绳子从两边拉紧勒,勒了5、6分钟,又从她裤子上拿皮带从她后背勒住她的颈部2、3分钟,致范六秀死了,才把那根红色绳子解了下来。之后从她袜子里搜出了大约65元钱,用一把小剪刀将她耳朵上的一对24K金耳环剪了下来放到身上离开现场。金耳环卖给了铁路X村的打金店,得了340元钱。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窝藏事实

被告人谢某杀人后,于2004年8月31日晚逃至本市X村被告人许某家,告知其杀人情况后要求在许某家借住。许某便将谢某带到其家鱼塘边的鱼棚居住。次日早上,许某因害怕受牵连令谢某离开,并给谢某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认2004年8月31日晚9点钟左右,他到被告人许某家,告诉许某他与别人打架想在此借住一晚。第二天早上,他想向许某借钱就将杀人的事实告诉许某,许某给了他200元叫他赶紧到外面躲一阵。

2、被告人许某供述,供认8月31日晚大约9、10点钟,在家里看电视时,被告人谢某到他家讲其用刀杀了那个女的一刀,杀了女的老公二刀,谢某讲到他家住一晚。他带谢某到鱼塘边的茅棚子里。第二天早上5点多,他看到谢某睡在茅棚里,让谢某离开,他开三轮摩托车顺路送谢某到冶建。下车时谢某问他借了200元。并告诉他杀死了范六秀。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窝藏谢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是在谢某没有告诉杀死人的情况下让其住下,200元钱是谢某从许某身上搜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许某犯窝藏罪的证据不充分,许某供述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许某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三次供述均供认是在谢某告诉他拿刀杀了人要求借住一晚情况下,他将谢某带到鱼棚住下,第二天,因怕受牵连,用车送谢某离开,并在谢某的要求下给谢某人民币200元。在这三次供述中,所供认的犯罪情节并不存在严重矛盾和冲突,且与同案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足以证实许某主观上有窝藏故意,客观上实施窝藏行为的犯罪事实。许某当庭翻供,否认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上述供述,没有理由,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害怕被害人离开而不与其保持两性关系,竟采取用绳索、皮带勒颈等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严惩。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人,仍然提供场所和资金帮助其藏匿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惩处。关于被告人谢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谢某要钱,要得太急有关;谢某有悔罪表现,口供一致、稳定,能如实交待自已的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为了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公然杀死被害人,罪行重大,应予严惩。事出有因,但该原因并不能从轻或减轻对谢某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顺根因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但按照规定丧葬费为5260元,抚养费为9007元,死亡赔偿金为(略).6元,共计(略).6元。但诉请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因其父母不是被害人法定赡养对象,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符合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顺根关于死者丧葬费为5260元,抚养费9007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共计(略).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王迪忠

代理审判员叶京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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