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竹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竹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立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被上诉人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丝金公司与竹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竹立公司委托丝金公司办理国际货物出口物流业务,丝金公司负责办理竹立公司委托货物的进出口订舱、报关、装箱等工作,竹立公司确认运费后于每月30日支付上月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协议期满如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延续。协议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9年12月,竹立公司委托丝金公司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运往澳大利亚悉尼。丝金公司接受委托后,为竹立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出运事宜,交付了提单,并向竹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50美元的运费发票,但竹立公司未予支付。2010年2月9日,竹立公司向丝金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确认欠丝金公司包括本案运费在内的共计74,295美元,承诺于同年2月底之前付清。同年3月8日,经双方对帐,竹立公司确认欠丝金公司上述款项,并承诺于4月25日全部付清,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竹立公司委托丝金公司办理国际货物出口物流业务,双方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竹立公司于2009年12月委托丝金公司出运货物,丝金公司依约完成货运代理业务,竹立公司理应向丝金公司支付运费。竹立公司确认欠付丝金公司上述款项,但竹立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丝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竹立公司的抗辩,不影响丝金公司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竹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金公司支付运费1,250美元。
竹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并非是债权到期日,原审法院缺乏受理依据。竹立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欠款数额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对帐认定诉讼标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丝金公司答辩认为:丝金公司不同意竹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竹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5份付款凭证及1份其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清单,用以证明本案及相关联的23件案件中竹立公司拖欠丝金公司的债务总额仅为69,967.71美元,与原判认定的债务总额存在4,000多美元的差距。
丝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在2010年1月至2月9日期间,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丝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竹立公司与丝金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上述15份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竹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采纳丝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从形式上看,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从内容上看,竹立公司不能证明与涉案24票业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涉案业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竹立公司提供的本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有关公司应付款项的财务资料系单方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竹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丝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丝金公司与竹立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竹立公司将涉案的24票业务委托丝金公司代理出运,丝金公司接受委托,完成了相应货物的出运事宜。至此,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不仅合法成立,而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丝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事项,竹立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2010年2月9日,竹立公司向丝金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确认了涉案24票业务所欠款项,并承诺于同年2月底之前付清。此事实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存在,而且债务的数额也已经明确。据此,丝金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竹立公司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3月8日双方经再次对帐,竹立公司再次确认了前述欠款,并承诺于同年4月25日全部还清。鉴于双方在此次对帐中,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竹立公司上次确认的债务数额并无变更,故竹立公司的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的行为,对丝金公司的诉权确立以及诉权的行使并不构成妨碍。至于具体的付款日期,系竹立公司对丝金公司所作的单方承诺,该承诺的内容,只对承诺作出人竹立公司有法律拘束力,作为承诺接收人丝金公司,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则不受该承诺内容之约束。所以,竹立公司上诉称,其承诺付款的日期是4月25日,而丝金公司起诉的日期是之前的3月19日,并据此认为涉案债务未届清偿期,丝金公司诉权不成立,原审法院受理此案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债务的数额,竹立公司曾两次确认,而且后一次确认又系双方在对帐的基础上所为,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竹立公司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作出,系经过双方对帐后的谨慎状态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并非草率行为,更非在遭受胁迫或欺诈状态下所为,也无重大误解的情形。故竹立公司认为对帐时确认的债务数额有误,要求重新对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竹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竹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