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宇峰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酗酒,经常打骂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聪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结婚十余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原被告在底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鹏;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某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宇峰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