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风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姬红公路安阳县X乡X村委会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被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尺骨骨折;5、四肢软组织损伤;6、牙齿缺失;7、右侧肋骨骨折。2009年7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1天,花去医疗费x.14元。2009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4、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检查费247元,由原告付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乙已支付某告付某某x.14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车将原告付某某撞伤,且被告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马某乙、清风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马某乙、清风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自购药品及检查费用未提供票据证明,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先行支付某告的x.14元,可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三、被告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14元、鉴定费、检查费1027元、复印费35元,共计x.14元,执行时扣除马某乙已付某告的x.14元。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负担8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宣判后,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某某并未在医院住院231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31天计算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付某某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乙、清风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1天的事实,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手续和出院证予以证明。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付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称被上诉人付某某未在医院住院231天,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31天计算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其身上多处构成伤残,给其心理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付某某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称原审判决其赔偿付某某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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