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雇佣我为其在遂平县城南大桥北侧的御景明城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我的工资款为7000元。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遂平县城南大桥北侧的御景明城的建筑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因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工资款柒仟元,王某,2010年2月12日。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和所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劳务报酬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魏某某的工资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