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某与高某某夫妇在石门县X镇“海森威KTV”招待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唱歌、喝啤酒。至次日零时许,在劝酒的过程中,覃某某与陪酒女“文子”发生纠纷,覃某某打了“文子”一耳光,致“文子”鼻子出血。“文子”的同伴“瑶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杜某,告诉其女友“文子”被打的情况。被告人杜某接到电话后,当即携带菜刀跑到“海森威KTV”,持菜刀将“文子”误指的被害人覃某某的头部、左手肘部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头皮裂伤创长8.3,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赔偿覃某某赔偿款8000元,并当即支付。被害人覃某某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胥某某、肖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符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两份,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