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指定辩护人陈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银KTV前坪以21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包给吸毒人员崔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彭某甲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0.4851克),毒资210元,在崔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0.7319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陈旭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彭某甲家境贫困,母亲身体残疾,全家人靠摆摊缝补衣服和配钥匙维持生计,其父母未及时掌握其的动向,彭某甲辍学在家后无所事事,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加之涉世不深,是非分辨能力不强,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本应以学习职业技能为重,以学习做人为重,积极为父母分担生活的负担,被告人彭某甲却不体恤父母生活的艰辛,不务正业,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要求被告人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深刻吸取教训,珍惜时光,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