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闲转到邻居常某乙家,见常某乙、常某乙等人在院内喝酒,常某甲就和常某乙等人一块喝酒。期间,常某甲和常某乙因两家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常某甲就从常某乙家出来到自己家中找了一把不锈钢尖刀,到常某乙家,再次和常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常某甲朝常某乙背部猛捅一刀。后携带尖刀离开现场,将凶器藏匿于家中三斗桌抽屉内。经鉴定,常某乙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凶器及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常某乙家所建房屋占了其家宅基地;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被害人常某乙家所建房屋占了其家宅基地的上诉理由,经查,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常某乙家所建房屋并没有占上诉人家宅基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