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57-X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1)苏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的户名为被告刘某的账号:(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户名为被告骆某的账号:(略);将二被告位于郴州市X区苏仙办事处龙船头居委会沿江路X村X-X栋(产权证号:(略))、3-X栋(产权证号:(略))、御景城市花园I型X栋X、102、X号房产予以查封;将二被告所有的湘x和湘x的车辆过户、交易手续予以冻结。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认为本案超标的保全,已将被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的账号——(略)的查封予以解除。2011年8月2日本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二被告位于郴州市X区苏仙办事处龙船头居委会沿江路X村X-X栋X-X栋御景城市花园I型X栋X、102、X号房产的查封及户名为骆某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账号为(略)、二被告所有的湘x和湘x的车辆过户、交易手续的冻结。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