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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思源。因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再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璐、张思源归我抚养;依法分割桑塔纳小轿车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共计约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感情不好不属实,一家四口一直在焦店居住18年之久,有房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思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家庭生活矛盾,但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淑扬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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