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美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陈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邮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陈某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邮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邮政本身也属于服务行业之一,邮政业务中包某有邮政储蓄及汇兑业务,此与银某、储蓄银某等类项服务中的相关内容相一致,“邮政”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银某、金某、保险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陈某自接到商标局通知后即知晓其申请商标未予准予注册的不利因由,陈某为此提起复审请求,并对该事实部分作出了意见陈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其主张进行复审审查,程序适用无不当之处,陈某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听证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商标局经初审公告了第(略)号“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商标,该商标与申请商标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守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因此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8日,陈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邮政”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项目: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某贷款;银某;金某服务;储蓄银某;担保;信托;典当;经纪服务上。
2008年12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陈某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邮政”多指“专门提供寄递信件和包某、办理汇兑等服务的行业”,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银某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特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某表示认可邮政业务中包某汇兑业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代汉语大词典的复印件,载明:“邮政国家经营管理邮寄信件、包某、汇兑款项、发行报刊等业务的部门。”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邮政储蓄”及“邮政储蓄银某”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陈某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商标显著性应当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本案中,邮政是指寄送信件、包某以及办理汇兑业务的部门及其提供的服务,因汇兑服务与申请商标“邮政”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某贷款、银某、金某服务、储蓄银某、担保、信托、典当、经纪服务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或较高的关联度,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