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山铁山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原审被告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焦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且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要求将本案移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焦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焦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焦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某某起诉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已在济源中级法院立案,该案的立案日期早于本案,而且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撤销(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源中级法院合并审理。
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尽一致,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焦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