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韩某某、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于福线杏园村与李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原阳县公安交警认定,确认被告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已停在路边,李某丁与李某甲是酒后驾车,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被告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出院通知单二份,医药费票据九张计款x.88元;3、新乡市聚香斋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考勤表三张;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200元。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
被告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提出法院应依法核实;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X组证据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工资扣发及工资情况,应加盖财务章;第X组证据的票号相连,不予认可。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票号相连,且票额与实际里程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诊的情况,酌定为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日14时50分,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顺于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杏园村张成美家门口处时,与对向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李某丁及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因病情仍无明显好转,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到原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696.8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系新乡市聚香斋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在其受伤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148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花费医药费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李某丁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485元(按住院34天×(1800元+780元+1350元)÷90天计算)、护理费907.8元(按住院34天×1人×800元/月÷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住院34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68元。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乡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下余8383.68元被告李某丁承担70%为5868.5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为251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6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