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XX,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XX提议,并召集被告人邓XX、马XX、王XX及张一X(另案处理)到原石武高铁工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钢筋场内,用携带的锤头等工具,将该场内的两排活动板房扒倒毁坏,经评估,被毁板房价值人民币x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何XX、张一X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合同书、抓获经过、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XX、马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XX提议,并召集被告人邓XX、马XX、王XX及张一X(另案处理)到原石武高铁工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钢筋场内,用携带的锤头等工具,将该场内的两排活动板房扒倒毁坏,经评估,被毁板房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已主动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其骑着三轮车拉着邓XX、马XX、张一X和其老婆王XX,到石武高速铁路XX镇XX钢筋场内,将场内的两排活动板房扒了的犯罪事实。所供作案时间、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魏XX陈述相吻合。
被告人邓XX、马XX、王XX对其将XX镇XX钢筋场内的两排活动板房扒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张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魏XX的陈述相吻合。
2、被害人魏XX陈述其与何XX在场内看见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张一X在扒活动板房的事实,其陈述被扒的时间、地点、被毁房屋的情况等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与证人何XX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何XX、张一X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四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的供述相吻合,且与被害人魏XX的陈述相印证。
4、一X钢筋场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书均能证明被害人魏XX已将XX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位于一X村的钢筋加工场买下并承包。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活动板房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证明鉴定的标的价格为x元。
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钢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证明鉴定标的的价格为1296元。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10年2月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郾公决字[2010]第X号:以张XX、邓XX、马XX、王XX、张一X将原石武高铁项目部XX钢筋场的两排活动板房扒掉盗窃房屋方钢梁的事实,对上述五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7、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张XX、邓XX、马XX、王XX行政拘留四份,上述4人均于2010年2月6日入所。
8、关于本案还有到案经过、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邓XX、马XX、王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XX、马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马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