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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6日到宜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宣布逮捕,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宜阳县一中学生贾X波上自习课交换座位,身为班干部的被告人裴某某上前制止,二人发生口角,当晚被告人裴某某带领数人到宿舍对贾志波实施了殴打。次日,贾x波与柳腾峻等人找被告人裴某某协商医疗费未果,双方遂约定于3月19晚自习后到操场殴斗。被告人裴某某持刀与数人赶往相约地点与柳腾骏等人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持刀将柳腾峻刺伤。经鉴定:柳腾峻双上肢及腹部外伤存在,其创口单长或累计长均符合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柳腾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柳腾峻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涛、陈x、孔X彬、李x、贾X波、丁x达、孔X辉、孔x彬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民事部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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