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医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03级化学学院研究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任晓燕,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嘉园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大为,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龚因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燕、胡志强,被上诉人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纳士公司)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某、丰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8月4日,由陈付彬、李某某、卢洪印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越隆钛金科贸有限公司(简称越隆钛金公司)。1997年1月11日,陈(富)付彬、李某某、卢洪印签订“关于启动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项目相关的股权调整和技术存档合同”,约定:李某某自主研发的科研项目“微乳化燃油添加剂”经过测试,节能功效显著,具备生产经营、市场推广等优势,李某某决定将配方及生产制备方法作为50万元非专利技术股本追加投入公司组织生产经营。……该合同的附件为《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在该配方及制备方法上标注有绝密字样,并由李某某、陈(富)付彬、卢洪印签字确认、加盖越隆钛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越隆钛金公司名称于2001年8月24日被核准变更为北京约隆博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越隆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1999年6月16日,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娟成立了北京北大博雅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博雅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娟。2000年4月6日,北大博雅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大博雅公司拥有的“微乳化燃油添加剂”等高科技项目进行进一步研究开发、组织生产和市场开拓,李某某以北大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2001年7月3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组织鉴定单位,对完成单位名称为北大博雅公司,主要研制人员为李某某、龚,成果名称为“NANO牌燃油添加剂”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1999年12月5日,龚以“NANO节能微乳化油”作为作品,参加北京大学首届创业计划大赛并获得一等奖。2000年4月,龚因尚未本科毕业故临时到北大博雅公司帮忙,于2001年7月本科毕业后正式到北大博雅公司工作并担任技术总监。2002年11月18日,北大博雅公司向龚发出《关于公司产品技术资料归档的函》。2003年,李某某欲与他人成立博纳士公司,以博纳士公司的名义委托评估公司对“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进行无形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至2003年3月31日时,该无形资产评估值为500万元。博纳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的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520万元。2006年2月18日,龚与博纳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博纳士公司的技术总监,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30日,龚自行与博纳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龚并未向李某某告知其已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
龚于1997年9月至2001年7月就读于北京大学技术物理系应用化学专业,于2001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大学化学与分子工程学院无机化学专业学习,并与2006年7月获得理学博士学位。2003年8月20日,龚以其作为发明人,与曾某、丰某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2月23日被公开,2007年3月14日被授权公告,发明人为龚,专利权人为龚、曾某、丰某,专利号为x.1(简称涉案专利)。
经对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7与《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简称配方及制备方法)中涉及的配方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6、8与配方及制备方法中涉及的配方不完全相同,但大部分不相同的组分属于可替换的方式;权利要求9与配方及制备方法中涉及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权利要求10与配方及制备方法中的制备方法在温度和搅拌时间上存在差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1997年1月已完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9年又成立北大博雅公司并实际注资进行经营活动。此后,北大博雅公司还与北大方正投资公司协议约定共同研究开发、生产微乳化燃油添加剂。虽然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此项技术方案不存在。同时,根据2001年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NANO牌燃油添加剂”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亦可证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在鉴定日之前即已经完成,且经过对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于1997年初完成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李某某于2003年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博纳士公司,并以博纳士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此前后,龚曾某后到李某某作为投资人和股东的北大博雅公司和博纳士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从事管理工作,均未对李某某的行为提出异议。龚虽于1999年以“NANO节能微乳化油”作为作品参加北京大学首届创业计划大赛并获得一等奖,但并未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龚虽向法院提交了研发笔记,但在该笔记中记载的时间不完整,导致关键内容缺失,难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具体时间。又由于龚对李某某1997年形成的技术方案虽提出质疑,但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加之龚对崔国元当庭所陈述的事实难以推翻,故其质疑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从当事人主张发明人权利的证据分析,龚提交的证据明显处于劣势。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李某某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人。由于曾某、丰某并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且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曾某、丰某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
李某某主张其于1997年前后完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未表明李某某系利用了他人或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李某某在博纳士公司成立时即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无形资产评估并实际投入到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博纳士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北大博雅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李某某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时间早于北大博雅公司成立的时间。因此龚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人为李某某,专利权人为博纳士公司。博纳士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龚、曾某、丰某共同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x.1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李某某(龚、曾某、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二、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x.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博纳士公司(龚、曾某、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博纳士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三、龚、曾某、丰某共同赔偿博纳士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六万零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博纳士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没有化学发明的专业知识,李某某和博纳士公司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并实际投入到博纳士公司的技术即“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并非本案专利技术;李某某提交的1997年1月的《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简称李某某97年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与其以无形资产投入到博纳士公司的“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亦不相同。李某某不是本案专利的发明人,博纳士公司不是本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
李某某、博纳士公司、曾某、丰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4日,由陈付彬、李某某、卢洪印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越隆钛金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陈付彬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李某某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卢洪印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1995年8月2日,北京谷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登记验资说明证实出资到位。
1997年1月11日,陈富(付)彬、李某某、卢洪印签订“关于启动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项目相关的股权调整和技术存档合同”,约定:1、李某某博士自主研发的科研项目“微乳化燃油添加剂”经过测试,节能功效显著,具备生产经营、市场推广等优势,李某某决定将配方及生产制备方法作为50万元非专利技术股本追加投入公司组织生产经营……3、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非专利技术资料在其他股东审核后全体股东在本合同上签字,由公司技术部绝密封存,完成技术存档……4、微乳化燃油添加剂三种产品(包括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和重油添加剂)的具体配方及生产制备方法见附件;5、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生产制备方法属公司的绝密技术资料,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司内部传阅、复印或外泄……。该合同上有三名股东签字及越隆钛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时,北京市X乡经济联合总公司副经理崔国元作为现场监督人在场监督并签字证明。该合同附件为《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即李某某97年方案),在该配方及制备方法上标注有绝密字样,并由李某某、陈富(付)彬、卢洪印签字确认、加盖越隆钛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现场监督人崔国元签字。李某某97年方案具体配方为:1、微乳化汽油添加剂:曲拉通-100(10%),烷基石油磺酸(20%),正辛醇(40%),去离子水(15%),乙醇胺(15%)。2、微乳化柴油添加剂:吐温40(8%),环烷酸(20%),正十二醇(32%),去离子水(25%),乙二胺(15%)。3、微乳化重油节油剂:司派80(12%),油酸(17%),乙二醇丁醚(36%),去离子水(15%),苯胺(20%)。制备方法为:1、微乳化汽油添加剂:(1)制配母液:将曲拉通-100和烷基石油磺酸两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2—3小时,即成为母液。(2)配制辅助液:将正辛醇、去离子水和乙醇胺三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3—4小时后出现稳定的混合溶液,即成为辅助液。(3)合成微乳化汽油添加剂:在配制好辅助液的同时稳速加入上述母液,加速搅拌直至溶解,待形成稳定混合溶液后,即成为微乳化汽油添加剂。2、微乳化柴油添加剂:(1)配制母液:将吐温40和环烷酸两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2—3小时,即成为母液。(2)配制辅助液:将正十二醇、去离子水和乙二胺三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3—4小时后出现稳定的混合溶液,即成为辅助液。(3)合成微乳化柴油添加剂:在配制好辅助液的同时稳速加入上述母液,加速搅拌直至溶解,待形成稳定混合溶液后,即成为微乳化柴油添加剂。3、微乳化重油节油剂:(1)制配母液:将司派80和油酸两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2—3小时,即成为辅助液。(2)配制辅助液:将乙二醇丁醚、去离子水和苯胺三种原料混合后,在常温、常压下搅拌3—4小时后出现稳定的混合溶液,即成为辅助液。(3)合成微乳化重油节油剂:在配制好辅助液的同时稳速加入上述母液,加速搅拌直至溶解,待形成稳定混合溶液后,即成为微乳化重油节油剂。
1999年6月16日,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娟成立了北大博雅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娟。根据北京启正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6月8日出具的验资说明证实李某某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并担任该公司监事。
2000年4月6日,北大博雅公司与北大方正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大博雅公司拥有的“微乳化燃油添加剂”等高科技项目进行进一步研究开发、组织生产和市场开拓,李某某以北大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有北大博雅公司和北大方正投资公司的印章。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龚于1997年9月至2001年7月就读于北京大学技术物理系应用化学专业,2001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大学化学与分子工程学院无机化学专业,2006年7月获得理学博士学位。1999年12月5日,龚以“NANO节能微乳化油”作为作品,参加北京大学首届创业计划大赛并获得一等奖。2000年4月,龚因尚未本科毕业故临时到北大博雅公司帮忙。
2001年7月3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组织鉴定单位,对完成单位名称为北大博雅公司,主要研制人员为李某某、龚,(工作单位一栏载明李某某为北京大学教授,龚为北京大学硕士在读研究生;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一栏中载明李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龚为项目参与人),成果名称为“NANO牌燃油添加剂”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书。在该鉴定证书中并未涉及NANO燃油添加剂的配方及制备方法。同年7月8日,“NANO牌燃油添加剂”获得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组织评议的《环境保护技术产品评议证书》。2001年7月,龚本科毕业后,正式到北大博雅公司工作并担任技术总监。
2001年8月24日,越隆钛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越隆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案外人戴成萍、李某作为新股东与李某某共同通过受让取得越隆钛金公司原股东的股权。
2002年11月18日,北大博雅公司向龚发出《关于公司产品技术资料归档的函》,以其未能事实上履行技术总监的职责为由,免除其技术总监的职务,并要求其于2002年11月22日将北大博雅公司的所有产品技术资料送交公司归档。
2002年12月18日,越隆博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定2003年的经营范围增加“生产制造汽油、柴油、机油的添加剂”等。2003年4月3日,越隆博雅公司给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生产添加剂的主要原料为20-40%的去离子水,20-40%、闪点为80度的正辛醇,20-40%、闪点为90度的十八烷。证明上述主要原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类。
2003年,李某某欲与他人成立博纳士公司,故以博纳士公司的名义委托北京新鑫正泰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评估公司)对“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进行无形资产评估。
2003年4月22日,评估公司出具“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至2003年3月31日时,该无形资产评估值为500万元,其中李某某拥有该技术的评估价值为325万元,戴成萍(李某某之妻)拥有该技术的评估价值175万元。2003年4月2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李某某、戴成萍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李某某作为出资者,以非专利技术“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出资325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3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6%;戴成萍以非专利技术“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出资175万元,占出资总额34%,共计520万元,已全部投入博纳士公司。博纳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的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520万元。
2003年5月26日,龚、曾某、丰某共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三人以共有的非专利技术“燃油增效剂微乳化技术”投入到艾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艾纳公司),并将该技术作价20万元,其中丰某为5万元,占技术出资的25%;龚为10万元,占技术出资的50%;曾某为5万元,占技术出资的25%,并于同日与艾纳公司其他投资人签订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确认书,确认了上述出资行为。
2003年8月20日,龚以自己作为发明人,与曾某、丰某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2月23日被公开,2007年3月14日被授权公告。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龚,专利权人为龚、曾某、丰某,专利号为x.1(本案专利)。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1、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是该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包括相转移催化剂、微乳化表面活性剂、微乳化助剂、去离子活性水和界面改性剂,其中各组分的含量组成,相转移催化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8%-12%,微乳化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6%-23%,微乳化助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30%-46%,去离子活性水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0%-30%,界面改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4%-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转移催化剂选自曲拉通系列、司派系列和吐温系列的一种,所述的微乳化表面活性剂选自烷基磺酸、柠檬酸、水杨酸、亚麻酸、油酸的一种,所述的微乳化助剂选自多元醇类、脂肪酸类、脂肪醚类的一种,所述的界面改性剂选自聚酰胺类、多胺类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纳米微乳化汽油增效剂的配方是,相转移催化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8%-10%,微乳化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6%-20%,微乳化助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35%-40%,去离子活性水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5%-30%,界面改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5%-2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纳米微乳化汽油增效剂的组成中,相转移催化剂是曲拉通-100,微乳化表面活性剂是烷基石油磺酸,微乳化助剂是十个碳原子的甘油醇或脂肪醇,界面改性剂是脂肪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纳米微乳化柴油增效剂的配方是,相转移催化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8%-10%,微乳化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8%-22%,微乳化助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32%-43%,去离子活性水的重量百分含量为25%-30%,界面改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4%-18%。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纳米微乳化柴油增效剂的组成中,相转移催化剂是吐温40,微乳化表面活性剂是腐植酸,微乳化助剂是十二个碳原子的甘油醇,界面改性剂是多胺。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纳米微乳化重油增效剂的配方是,相转移催化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9%-12%,微乳化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1%-17%,微乳化助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35%-44%,去离子活性水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5%-20%,界面改性剂的重量百分含量为15%-2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纳米微乳化重油增效剂的组成中,相转移催化剂是司派60,微乳化表面活性剂是水杨酸,微乳化助剂是十个碳原子的醚,界面改性剂是芳香胺。
9、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配制母液:将相转移催化剂、微乳化表面活性剂两种物料按比例混合后放入容器内控制一定温度和压力搅拌一定时间即成母液。
(2)、配制辅助液:将微乳化助剂、去离子活性水和界面改性剂三种物料按比例混合,在常温和常压下,经低压密封反应釜混合和机械搅拌一定时间至出现均匀稳定的混合液。
(3)、合成增效剂:将配制好的辅助液搅拌的同时稳速加入上述母液,开始时会出现少量沉淀,加速搅拌直至溶解,待沉淀物溶解分散形成稳定混合溶液后,即可分装为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制母液的温度为40-70℃,压力为0.7-1.5大气压,搅拌时间为5—10小时,所述的配制辅助液的搅拌时间为7—15小时。
2006年2月18日,龚与博纳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博纳士公司的技术总监,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30日,龚自行与博纳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龚并未向李某某告知其已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龚确认2001年7月3日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名称为“NANO牌燃油添加剂”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所指向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龚同时还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有其本人,曾某、丰某仅负责艾纳公司的生产销售,为便于推广故将二人列为专利权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对证人崔国元进行了询问,崔国元确认《关于启动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项目相关的股权调整和技术存档合同》及附件《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龚向本院提交了32页研发笔记的复印页,该笔记时间在1999年3月之后,内容涉及微乳化燃油添加剂,记录了与乳化燃油相关的背景技术,常用化工原料的性质,燃油添加剂的组成、用量和制备过程以及一些检测数据,但该研发笔记中未提到“纳米添加剂”,未明确记载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添加剂组成及制备方法。
博纳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专利查询费100元、中止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项目相关的股权调整和技术存档合同、微乳化燃油添加剂配方及制备方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环境保护技术产品评议书、北大博雅公司与北大方正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越隆博雅公司营业执照、北大博雅公司营业执照、博纳士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公司产品技术资料归档的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验资报告、财产分割协议、32页研发笔记复印页、获奖证书、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授权文本、专利证书、崔国元的证言、律师费及查询和中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二审中,龚还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回复;给北大校长的信,电汇凭证、货运单、产品说明,李某某、博纳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相关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权利归属问题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李某某97年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是否相同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于1997年1月已完成了97年方案,经对比,专利号为x.1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涉及一种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该添加剂可加入至汽油、柴油和重油等烃类燃料中,本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1和9。李某某97年方案涉及一种微乳化燃油添加剂,公开了微乳化汽油添加剂、微乳化柴油添加剂和微乳化重油节油剂三种产品的配方及各自的生产方法。本案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对比如下:
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包括5种组分:相转移催化剂、微乳化表面活性剂、微乳化助剂、去离子活性水和界面改性剂,并限定了5种添加剂的重量百分含量范围。李某某97年方案公开了3种具体的添加剂配方,其中的汽油添加剂包括:曲拉通-100(10%)、烷基石油磺酸(20%)、正辛醇(40%)、去离子水(15%)和乙醇胺(15%)。其中曲拉通-100是一种具体的相转移催化剂,即为相转移催化剂的下位概念;烷基石油磺酸是一种具体的微乳化表面活性剂,即为微乳化表面活性剂的下位概念;正辛醇可以看作是一种具体的微乳化助剂,即可以看作是微乳化助剂的下位概念;乙醇胺是一种具体的界面改性剂,即为界面改性剂的下位概念。同时,李某某97年方案中汽油添加剂的5种组分的含量均在权利要求1中相应组分的含量范围之内。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柴油添加剂和重油添加剂也具体记载了权利要求1中的各种组分,含量也均在权利要求1中相应组分的含量范围之内。因此,李某某97年方案的3种添加剂均与权利要求1的纳米燃油增效剂相同。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和7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了燃油增效剂为汽油增效剂、柴油增效剂和重油增效剂时,其中各组分的重量百分含量。经对比,李某某97年方案的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和重油节油剂中各组分的重量百分含量均分别在权利要求3、5和7所限定的各相应组分的含量范围之内。因此,李某某97年方案的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和重油节油剂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权利要求3、5和7的技术方案相同。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中各添加剂组分进行了具体的限定。权利要求2中对微乳化助剂的种类做了进一步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分别采用了“正癸醇、正十二醇和正癸醚”作为微乳化助剂,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微乳化助剂包括上述具体的微乳化助剂;权利要求2对界面改性剂的限定中有“多胺类”,但在从属权利要求8中又限定为“芳香胺”,且在实施例3中使用了“苯胺”,因此,此处的“多胺类”包含芳香胺和苯胺。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和重油添加剂分别与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分析如下:(1)权利要求2与李某某97年方案的汽油添加剂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界面改性剂为聚酰胺和多胺类的一种,而李某某97年方案相应于本专利中的界面改性剂的添加剂为乙醇胺,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界面改性剂,因此,根据李某某97年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中所采用的界面改性剂。(2)权利要求2与李某某97年方案的柴油添加剂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表面活性剂为烷基磺酸、柠檬酸、水杨酸、亚麻酸、油酸中的一种,而李某某97年方案相应于本专利所述的表面活性剂的添加剂采用环烷酸。环烷酸通常为饱和单脂环羧酸、饱和多脂环羧酸和链烷烃羧酸的混合物,其与本案专利中所述的几种有机酸类均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表面活性剂,且李某某97年方案的汽油添加剂和重油添加剂中也均采用了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有机酸中的烷基石油磺酸和油酸,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李某某97年方案的柴油添加剂容易想到的。(3)权利要求2与李某某97年方案的重油添加剂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微乳化助剂为选自多元醇、脂肪酸类或脂肪醚类的一种,而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乳化助剂的添加剂为乙二醇丁醚,乙二醇丁醚的分子中同时含有羟基和醚键,为一种两亲型化合物,其性质与醇类和醚类均有类似之处,能起到助溶水油乳化液的目的;且李某某97年方案的汽油添加剂和柴油添加剂中的微乳化助剂分别采用了正辛醇和正十二醇,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李某某97年方案的重油节油剂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燃油增效剂为汽油增效剂时,各添加剂组分选择的具体化合物。权利要求4与李某某97年方案中汽油添加剂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4中的微乳化助剂是十个碳原子的甘油醇或脂肪醇(癸醇),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微乳化助剂为正辛醇,正辛醇和正癸醇仅相差2个碳原子,它们的化学性质类似;正辛醇和甘油醇均为醇类,且均能起到助溶油水乳化液的作用。(2)权利要求4中的界面改性剂为脂肪胺,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界面改性剂为乙醇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汽油添加剂配方中采用了十八胺。而乙醇胺、十八胺以及脂肪胺等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界面改性剂,因此,根据李某某97年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中所采用的界面改性剂。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燃油增效剂为柴油增效剂时各组分选择的具体化合物。李某某97年方案的柴油增效剂中采用了乙二胺作为界面改性剂,为权利要求6中的多胺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6与李某某97年方案的柴油添加剂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的表面活性剂为腐殖酸,李某某97年方案中为环烷酸,腐植酸是腐植物质中胡敏酸、富啡酸和胡敏素的总称,为一种有机酸混合物,环烷酸也有机酸的混合物,两者均可以用作表面活性剂;(2)权利要求6中的微乳化助剂是十二个碳原子的甘油醇,李某某97年方案中为正十二醇,正十二醇和十二个碳原子的甘油醇均属于醇类,不同之处仅在于十二个碳原子的甘油醇带有三个羟基,而正十二醇带有一个羟基,但它们能起到类似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燃油增效剂为重油增效剂时各组分选择的具体化合物。权利要求8与在先技术的重油添加剂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8中的相转移催化剂为司派60,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相转移催化剂的添加剂为司派80,司派60和司派80均属于司派系列,两者均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且分子结构类似;(2)权利要求8中的表面活性剂为水杨酸,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表面活性剂的添加剂为油酸,水杨酸和油酸均属于有机酸,水杨酸即为邻羟基苯甲酸,油酸即为顺式-9-十八碳烯酸,两者虽然在分子结构上有一定差别,但均可以用作表面活性剂;(3)权利要求8中的助剂为癸醚,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助剂的添加剂为乙二醇丁醚,乙二醇丁醚的分子中同时含有羟基和醚键,为一种两亲型化合物,因其含有醚键,性质与醚类有类似之处,虽然本专利中的助剂选用癸醚,碳链比乙二醇丁醚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对于平均分子量大的重油,采用碳链较长、分子量较大的助溶剂能更有利于其与水的乳化,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的制备方法,其包括三个步骤,即母液的制备、辅助液的制备和辅助液与母液的混合步骤。李某某97年方案中的微乳化汽油添加剂、微乳化柴油添加剂和微乳化重油节油剂的制备步骤也均包括与权利要求9相同的三个步骤,虽然在权利要求9的配制辅助液步骤中限定“经低压密封反应釜混合和机械搅拌一定时间”,李某某97年方案中没有限定是在“低压密封反应釜内混合”,但两者均是在常压下进行,即本专利中的辅助液配制步骤对压力没有特殊要求,进而对反应釜的耐压性也就没有特殊要求;为了防止原料的挥发和搅拌过程中的外溅,在配制添加剂混合物时一般均应在密封的条件下进行,同时机械搅拌也是常规的搅拌方式。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配制母液的温度、压力、搅拌时间以及配制辅助液的搅拌时间。权利要求10与李某某97年方案的制备方法(如微乳化汽油添加剂的制备方法)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0的母液的配制温度比李某某97年方案的配制温度略高,搅拌时间长;(2)权利要求10的辅助液的搅拌时间比李某某97年方案的长。但通过增加温度和搅拌时间来增加混合溶液的互溶性和均匀性是本技术领域中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权利要求10中的母液配制温度比李某某97年方案的配制温度略高,但权利要求10的温度值并不是能使母液混合物发生实质性变化(如化学反应等)的温度,所提高的温度只是使分子的运动速率增加、粘度降低,进而使互溶性增强。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97年方案基本相同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97年方案于1997年1月完成,李某某于2003年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博纳士公司,并以博纳士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此前后,龚曾某后到李某某作为投资人和股东的北大博雅公司和博纳士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从事管理工作,均未对李某某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正确。龚提交的研发笔记时间在1999年之后,其中未明确记载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添加剂组成及制备方法,故龚不能证明其在1997年1月前即研发了本案专利。
虽然龚认为李某某在博纳士公司成立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并实际投入到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但该评估报告涉及的添加剂与本案专利的添加剂属于同一领域,均涉及燃料油的乳化添加剂,因作为投资人和97年方案发明人的李某某认可“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与其97年方案相同,故本院对龚关于二者不是同一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博纳士公司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由龚、曾某、丰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由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