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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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罗营镇工业小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x-0218,帕西潘尼市X路X号(x.,x,x-0218)。

授权代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赟,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创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姜毅,被上诉人(美国)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必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罗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必恩威公司于1994年3月2日在台湾申请注册“PNY及图”商标,1995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2003年4月28日,必恩威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PNY及图”商标,2004年11月9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图形卡等商品上。

思创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PNY”文字商标,2005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图形卡,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02年7月3日、7月4日、12月23日,走进中关村、新浪网分别刊载文章“美商PNY携x进入大陆,声言结束专业显卡暴利时代”、“PNY携x进入大陆市场”等,并称“PNY公司的国内代理商——超越公司已经进入了北京市场”,并对必恩威公司、超越公司作了简单介绍。

2003年12月26日,太平洋电脑网刊载文章“PNY打造新一代x”,对必恩威公司产品情况进行介绍,文章附有x显卡的插图,该显卡外包装的左上角标注有“PNY及图”。

2004年4月7日至2007年11月29日,太平洋电脑网、中关村在线、新浪网、电脑之家、超频者天堂、科技资讯网、中国IC交易网、小熊在线、电玩巴士、阳光IT商城等网站均刊载文章介绍必恩威公司及其相关产品。

2006至2007年,《DIGI数字通信》、《数码》、《iM》、《电脑自做》、《电脑商情报》、《大众软件》、《微电脑世界》等媒体上刊载了必恩威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标注有“PNY及图”的产品主要是必恩威公司的内存或闪存。

2007年11月20日,思创公司的网站(www.x.com.cn)网页载明,思创公司称其代理世界著名专业图形卡x全线产品,经销x系列显示卡,点击思创公司目录菜单的键栏,直接链接到必恩威公司的英文网站www2.x.com。

阿里巴巴、神州信息技术网、慧聪网、中国商业网等电子商务网站,均有思创公司介绍,载明“……思创公司代理美国PNY公司x系列显示卡。……迄今为止,x、PNY、x、Ciso、x、ABB、x等国际著名厂商精诚合作,完成了数十项国内大型网络工程设计与制作,获得了用户的普遍信赖。”

思创公司为证明其长期使用“PNY”商标、必恩威公司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成立、“PNY”商标是其独创的文字组合以及思创公司销售x系列显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均提供了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PNY及图”系白色斜体字母“x”位于深蓝色平行四边形边框内,边框两侧从左至右由红色至橙色渐变的水平线条,形成由线条、色彩、文字及图案组合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富有美感的平面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必恩威公司产品的中国广告宣传材料及其产品标识均使用了“PNY及图”,大多数广告宣传资料亦标注了必恩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且“PNY及图”系必恩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美国注册商标,在思创公司未提供“PNY及图”的著作权另有所属的证据的前提下,必恩威公司应视为“PNY及图”的作者,必恩威公司对“PNY及图”享有著作权。思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必恩威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PNY及图”作为网站的标识,侵犯了必恩威公司对“PNY及图”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x,Inc.系必恩威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x是该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思创公司的网站擅自使用“x”,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是必恩威公司的网站或者该网站与必恩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思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必恩威公司主张思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图形卡的特有名称和装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思创公司网站内容表明思创公司“经销x系列显示卡”,而必恩威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及产品广告则表明必恩威公司制造的x系列显示卡具有一定知名度,思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经销必恩威公司制造的x系列显示卡,亦未对上述宣传作出合理的解释,必恩威公司主张思创公司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应予支持。互联网用户点击思创公司目录菜单的键栏,能够链接到必恩威公司的www2.x.com英文官方网站,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思创公司系必恩威公司的经销商,或者误认为思创公司与必恩威公司存在其他特定关联关系,因此,思创公司上述宣传及链接设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恩威公司主张其他网站相关思创公司的简介系思创公司上传,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其他网站刊载的思创公司简介涉及“思创公司代理美国PNY公司x系列显示卡”、与“PNY等国际著名厂商精诚合作”等表述,此类表述与思创公司网站的宣传并无实质差别,思创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简介的受益方,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必恩威公司就其网页的简单设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1款(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思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必恩威公司对“PNY及图”享有的著作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天在其网站(www.x.com.cn)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电脑商情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四、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必恩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五、驳回必恩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思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必恩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著作权侵权错误。必恩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PNY及图”标识中,“PNY”文字的字体为普通常用字体,而图形部分为常见的背景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是作品。即使该文字组合构成作品,但必恩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是著作权人,一审判决仅依据必恩威公司在部分国家获得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即认定其为“PNY及图”的著作权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思创公司网页上使用的“PNY及图”即为必恩威公司的“PNY及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必恩威公司没有在任何场合使用其企业名称及x,Inc,上诉人使用“PNY”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x”是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使用上述文字有合理理由,不构成对必恩威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PNY”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而“x”品牌既非必恩威公司所有,亦非其独家生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网站上有关“经销x系列显示卡”的陈述构成虚假宣传错误,仅凭上诉人网站上的链接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链接在页面上并无明显链接点,公众不会注意到该链接的存在。一审判决认为其他网站有关思创公司简介涉及“思创公司代理美国PNY公司x系列显示卡”、与“PNY等国际著名厂商精诚合作”等表述,与上诉人网站的宣传并无实质差别,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有失公允。

必恩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3月2日,必恩威公司在台湾申请注册“PNY及图”商标,1995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未指定保护颜色。2003年4月28日,必恩威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PNY及图”商标,2004年11月9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图形卡等商品上,其载明的第一次使用(商业使用)时间为2001年1月1日。“PNY及图”由白色“x”斜体字母上下排列,字母四周有深蓝色填色边框,边框两侧有从左至右由红色至橙色渐变的水平线条(详见附图1)。

2002年7月3日、7月4日、12月23日,走进中关村、新浪网分别刊载文章“美商PNY携x进入大陆,声言结束专业显卡暴利时代”、“PNY携x进入大陆市场”、“2380元,x竟成悬案”,并称“PNY公司的国内代理商——超越公司已经进入了北京市场。”并对必恩威公司、超越公司作了简单介绍。

2003年6月25日,思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PNY”文字商标(详见附图2),2005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图形卡,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2007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必恩威公司针对思创公司的“PNY”注册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2003年12月26日,太平洋电脑网刊载作者kyo撰写的文章“PNY打造新一代x”,称“初看到这款PNY的x的产品令小编愣了一下,一时搞不清到底是哪家厂商的产品,在一般的人印象中x向来是ELSA的专利啊,……2001年德国ELSA就在风雨飘摇中离我们而去了,自从这个著名显示卡厂商倒闭以后关于x高端x显卡的传闻一个接着一个,……当年六月x公司将其高端芯片转交给美国PNY公司并就合作生产高端显示卡达成了一致意见,开始生产x系列显示卡,……从2002年PNY又进军中国大陆市场,但并不是很成功,国内能见到的PNY产品可谓少之又少,这样才引了开头的一幕……”文章附有x显卡的插图,该显卡外包装的左上角标注有“PNY及图”。

2004年4月7日至2007年11月29日,太平洋电脑网、中关村在线、新浪网、电脑之家、超频者天堂、科技资讯网、中国IC交易网、小熊在线、电玩巴士、阳光IT商城等网站均刊载文章介绍必恩威公司及其相关产品。

2006至2007年,必恩威公司在《DIGI数字通信》(第227、233、235期)、《数码》(2006年8、12月)、《iM》(第177期)、《电脑自做》(10.2006、7.2007)、《电脑商情报》(2006年8月8日和11月14日、2007年9月11日)、《软件与光盘》(第95、106期)、《数字时代》(2006年11月30日)、《数码世界》(第84期)、《大众软件》(第222、223、237期)、《数码时尚》(2006年11月号、2007年3月号)、《大众硬件》(第43、52期)、《微电脑世界》(2007年第6期)、《电子竞技》(第21期)、《计算机产品与流通》(第九期)上刊登了必恩威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标注有“PNY及图”的产品主要是必恩威公司的内存或闪存。

2007年11月20日,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姚晓洪通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思创公司的网站(www.x.com.cn)并打印了相关网页,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网页载明,思创公司网站多页网页页眉左上角标注有“PNY及图”标识,思创公司称其代理世界著名专业图形卡x全线产品,经销x系列显示卡,点击思创公司目录菜单的键栏,可以直接链接到必恩威公司的英文网站www2.x.com。

将思创公司网站(www.x.com.cn)的相关网页与必恩威公司英文网站(www2.x.com)、中文网站(www2.x.com.cn)的相关网页相比较,必恩威公司的英文网站页眉左上角标注有“x”字样,页眉下端设有“HOME”、“x”、“x”、“OEM”、“x”、“x”、“x”、“x”等目录,必恩威公司的中文网页页眉有深色宽条,页眉左上角标注有“x”字样,网页的左侧设有“关于美国必恩威PNY”、“产品资讯”、“闪存系列”、“内存系列”、“显示卡系列”、“U盘系列”、“技术服务”、“客服中心”、“联络我们”等目录。思创公司的网页页眉左上角标注有“PNY及图”,页眉中间标注有“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页眉左下端设有“首页”、“产品名称”、“技术支持”、“关于我们”、“代理商”、“技术论坛”等目录;必恩威公司的英文网站首页上部为广告语,下部为产品图片陈列,思创公司的网站首页上部为新产品图片,下部为产品图片陈列及“重要声明”;必恩威公司的产品系列网页均为2列2行产品排列,左为产品图片右为型号,思创公司仅有计算机图形卡的网页为2列3行产品排列,左为产品图片右为名称;必恩威公司英文网站与思创公司网站的产品文字介绍均为2列3行6类产品排列。

2007年11月30日,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姚晓洪通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神州信息技术网、慧聪网、中国商业网等电子商务网站,均有思创公司的介绍,载明“……思创公司代理美国PNY公司x系列显示卡。……迄今为止,与x、PNY、x、Ciso、x、ABB、x等国际著名厂商精诚合作,完成了数十项国内大型网络工程设计与制作,获得了用户的普遍信赖。”一审庭审中,思创公司否认上述网站刊载的思创公司简介是其上传。

必恩威公司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82元;餐费人民币85元;翻译费人民币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166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机票及保险费人民币5770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x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支付给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查询费人民币50元。另外,必恩威公司为证明企业名称及“PNY及图”的市场知名度,还提交了必恩威公司台湾分公司与国内诸多商家签订的广告合同或者参展合同及付款凭证。

在本案诉讼中,思创公司为证明其长期使用“PNY”商标,提供了证据1:其生产的PNY产品销售票据;为证明必恩威公司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成立,提供了证据2:经公证下载的必恩威公司中文网站有关“必恩威公司自2006年4月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内容;为证明“PNY”商标是其独创的文字组合,提供了证据3:神童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拥有专用权的第x号“PNT”注册商标;为证明思创公司销售x系列显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证据4:《小型企业采购指南》(2007年3月刊)、《联合商情广告》(2007年3月26日)的相关广告及x的产品包装照片,说明x系列显卡不是必恩威公司的品牌。

本案二审过程中,思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其一直生产和销售“PNY”品牌产品及必恩威公司对“x”品牌不享有独占权利。必恩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和广告、公证书、相关网站内容、销售票据或发票、相关广告合同和付款凭证、思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必恩威公司是否享有“PNY及图”的著作权,思创公司是否侵犯其著作权,思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必恩威公司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必恩威公司的作品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本案中,必恩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PNY及图”为白色斜体字母“x”位于深蓝色平行四边形边框内,边框两侧从左至右由红色至橙色渐变的水平线条,其系由线条、色彩、文字及图案组合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富有美感的平面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思创公司主张“PNY及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必恩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为x,Inc,最早于2001年1月1日即已商业使用“PNY及图”标识,并于2003年4月28日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其产品的中国广告宣传材料及其产品标识均使用了“PNY及图”,大多数广告宣传资料亦标注了必恩威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思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必恩威公司是“PNY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思创公司未经必恩威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PNY及图”作为网站的标识,侵犯了必恩威公司对“PNY及图”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

必恩威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均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必恩威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x,Inc.,x是该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思创公司在其网站擅自使用“x”,并且从思创公司目录菜单的键栏,能够链接到必恩威公司的www2.x.com英文官方网站,这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思创公司系必恩威公司的经销商,或者误认为思创公司与必恩威公司存在其他特定关联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思创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必恩威公司制造的x系列显示卡具有一定知名度,思创公司网站内容表明思创公司“经销x系列显示卡”,思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经销必恩威公司制造的x系列显示卡,虽然思创公司注册了“PNY”商标,但其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必恩威公司制造的x系列显示卡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应作出合理避让,但是,其在宣传时表明其“经销x系列显示卡”,再结合其网站上擅自使用“PNY及图”标识、“x”标识及设置可以链接到必恩威公司的www2.x.com英文官方网站等一系列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是必恩威公司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x系列显示卡,思创公司关于其使用“PNY”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虽然并未认定其他网站相关思创公司的简介系思创公司上传,但认为思创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简介宣传的受益方,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根据思创公司上述侵犯必恩威公司对“PNY及图”享有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判令思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并根据思创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必恩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思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美国)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0元(已交纳),由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北京超越思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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