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女,现年44岁,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标的,指的是物、行为和智力成果。本案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合同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标的在涧西区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享有该案管辖权。被告安泰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标的并非就是标的物,人的寿命和人身健康是无形的,不属于标的物的范畴。故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标的物,综上所述,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标的在涧西区法院辖区,故由涧西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