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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38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文卓、赵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4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卫晓明,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义轩,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文卓、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李楼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1.5公里处与杨某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运载邢某中、邢某某同向在前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陈某某左前角保险杠与杨某才车后尾部接触,造成原告邢某某、邢某中、杨某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0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颞部颅骨骨折;2、左侧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双颞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22元,出院后又花去检查治疗费24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09年3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医疗评估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邢某某的损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可出院门诊治疗。2009年4月16日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医疗评估意见为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2250元一2700元,其左耳听力下降评为九级伤残,智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19日本院对邢某某颅脑损伤与其左耳听力下降、智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伤者邢某某的智能下降、左耳听力下降与本次颅脑损伤有因果关系。另查明:豫x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登记的名义所有人为被告二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8日零时至2009年5月2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邢某中各项损失为x.33元。还查明:原告姊妹四人。原告父亲邢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枝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虽系个人所购,但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所购车辆以被告二运公司之名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活动,对车辆管理使用不善,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邢某中与邢某某损失总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实际减少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12÷30×65天=1721.4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两陪护人员因陪护减少的收入,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30×17×2人=146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结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查治疗费248元、鉴定费2440元,结合案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交通费386元、后期治疗费2700元,结合原告听力和智能障碍两处伤残及诊治的实际情况,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分别酌定为x元、300元、2500元。以上合计x.72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邢某中各项损失为x.33元,两人损失共计x.05元,在都邦保险公司12万元范围内按比例分得x.41元。原告承认陈某某已支付2000元,须再支付x.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支付原告赔偿金x.41元。二、其余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31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承担49元。

宣判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本案的肇辜车辆豫x号车系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的单位经营,双方签有合同书,约定该车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车主代办规费、养路费等手续。故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上诉人只是车辆登记单位,没有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仁,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后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单位,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再我国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适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车辆登记单位需对已有肇事方和实际车主的肇事后果,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方面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然上诉人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二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于2008年8月24日终止,然本案的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也就是说此时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陈某某已不再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然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陈某某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且从该车收取有挂靠费用,被告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邢某某2009年3月2日凌晨3时30分,乘坐杨某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农用车,其作为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无证无号牌车不能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农用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车辆也不能达到载客的安全标准,在此状况下原告仍然乘坐非法行驶和不具有安全性能不能载客的车辆,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故意,应当承担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故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技术性约分析结果,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院依据错误的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也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均存在诸多的瑕疵,有些项目依据明显不足,计算依据也存在错误,计算数额明显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交警责任认定书上很清楚。陈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的各种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挂靠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约定自负盈亏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有合同书,挂靠单位免责的合同应该撤销。豫x号车虽然被保险人是陈某某,但是车主是二运公司,应该以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证为准。行车证上显示的还是二运公司,一审中二运公司也承认是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用,有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述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邢某某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为4454元/年÷12÷30×65天=804.2元,一审认定1721.4元有误。被抚养人(其父邢某成、其母杨某枝)生活费为3044元/年×10年×0.25(残疾赔偿系数)÷4(子女数)=1902.5元,一审认定2283元有误。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案外人杨某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同向行驶时,由于陈某某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夜晚桥梁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追尾相撞所致。陈某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才虽违反“无照”驾驶“无号牌车”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等规定,但因其与本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负该事故责任。乘坐人邢某中、邢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二运公司未提起复核申请。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以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二运公司收取陈某某一定的代办费(管理费),双方实际应为挂靠关系。鉴于上诉人对陈某某车辆运行中亦获取一定的收益,即管理费,故一审判令其对肇事车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与陈某某间委托合同截止于2008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双方间合同权利义务已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依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还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保险,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合同仍在履行中;至于上诉人称陈某某系冒用上诉人名义购买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邢某某乘坐非法行驶和不具有安全性能不能载客的车辆,其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问题。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析来看,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夜晚桥梁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追尾相撞所致,而被上诉人邢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关于上诉人二运公司所称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性问题,除被上诉人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一审认定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余一审所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4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4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61元;

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就上述陈某某所承担赔偿数额对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4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五、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1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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